(2015)房民初字第1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石新建与北京天连和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建,北京天连和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003号原告石新建,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斌,男,1987年9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天连和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丁各庄村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众,总经理。原告石新建与被告北京天连和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斌,被告天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连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建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由公司安排住宿。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十几天,一直在车间打包铁架台及其他一些杂活。2015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购买火车票,让原告去武汉出差。出差工作中,原告在旅店门口摔倒,经鉴定脚趾骨骨折。2015年4月20日,原告回到北京,4月21日,赵连众经理将原告带至医院检查,确认脚趾骨骨折,被告公司承担了医药费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连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原告从网上看到我公司卖产品的信息,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众,与其商谈。赵连众将原告带至车间,看了产品,然后原告带走了一批货物,他是代理我公司的产品出去销售。我公司以最低的价格批发给原告,原告销售后赚取差价。因为当时原告称先出去试试,双方也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至今还欠付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所有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石新建称其于2015年4月1日应聘至天连公司,入职后在天连公司车间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天连公司为石新建购买了火车票,让其去湖北武汉出差跑市场。在出差过程中,石新建不慎摔伤。2015年4月20日,石新建回到北京,次日,石新建称天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众带起至医院看病。石新建自认受伤后,未实际再为天连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石新建提供两份录音证据,主张其中一份是其与赵连众的电话通话录音,另一份是其与赵连众等人的谈话录音。石新建称该两份证据均是其与赵连众协商伤后赔偿等相关问题的谈话。在电话通话录音中,对石新建所述的“你也承认我是你的工人,然后工资也发了,出差去武汉的补助你也发了,……咱们的分歧就是这个受伤是不是工伤,是吧?”赵连众表示认可。在谈话录音中,赵连众在石新建计算工资补助时称“按咱们那会说的工资3000,出差6天,15号到21号,21天2100,加10天饭补300,加车票108,一共是2508元”“在武汉的药费也给报了,……加上药费280……减去借支1500,是1442。”天连公司否认与石新建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定代表人赵连众亦不认可上述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原告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后,赵连众表示其不同意鉴定,经法院释明后,赵连众仍拒绝配合对上述录音进行鉴定。天连公司称与石新建系合作关系,其主张石新建是其单位的代理商,其公司将产品以低价批发给石新建,石新建自行销售后赚取差价。石新建带走公司的部分产品,外出销售。赵连众亦否认其单位为石新建购买车票,称是石新建自己出钱,让其公司的人员帮忙订购的车票。后,石新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其与天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5日,房山仲裁委驳回了石新建的申请请求。石新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新建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559号裁决书、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两份录音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录音中,均能反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赵连众认可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双方还就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差旅费用及医药费用的负担进行了协商确认。虽被告表示不认可上述两份录音,但其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原告申请鉴定录音,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拒绝配合对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实其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石新建与被告北京天连和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天连和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