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乌美男与田凤雷、李晓辉、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美,田凤雷,李晓辉,吕桂芬,崔志清,于小丽,李志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乌美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田凤雷,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晓辉,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吕桂芬,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崔志清,女,1968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于小丽,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李志凡,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乌美男与被告田凤雷、李晓辉、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美男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娟、被告崔志清、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雷、李晓辉、吕桂芬、李志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凤雷、李晓辉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担保,约定借款日期为3个月,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原告除给付了2015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田凤雷、李晓辉,担保人为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田凤雷、李晓辉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崔志清、于小丽辩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原告没找过我们,另借款人已经给付了2015年2月23日前的利息。所以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崔志清、于小丽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田凤雷、李晓辉、吕桂芬、李志凡未做答辩亦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志清、于小丽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凤雷、李晓辉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向被告李晓辉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晓辉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田凤雷、李晓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崔志清、于小丽关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三个月内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也没有通知担保人,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对被告崔志清、于小丽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凤雷、李晓辉、吕桂芬、李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雷、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志清、吕桂芬、于小丽、李志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凤雷、李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970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