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轩军与刘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轩军,刘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孙轩军。被告:刘滨。原告孙轩军诉被告刘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价值60000元的铁皮枫斗、人参等货物代为销售给他人。但对于代销所得货款,被告并未交付给原告。现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所涉之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质系被告对尚欠原告代售货物的款项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现被告刘滨尚欠原告孙轩军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滨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孙轩军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滨支付原告孙轩军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