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英文诉被告宁国扬、刘双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文,宁国扬,刘双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503号原告:徐英文。被告:宁国扬(常用名宁国洋)。被告:刘双英。委托代理人:宁国扬。原告徐英文因与被告宁国扬、刘双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文、被告宁国扬(即被告刘双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文诉称,被告宁国扬、刘双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12年11月16日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7486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宁国扬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486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加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国扬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刘双英辩称,同被告宁国扬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国扬、刘双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被告宁国扬向原告徐英文赊购饲料,2015年8月17日被告宁国扬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宁国扬2012年11月16日欠徐英文料款钱74860元整,按月利息1分钱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徐英文提供了被告宁国扬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宁国扬赊购74860元饲料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国扬、刘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国扬所欠饲料款74860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欠条载明“按月利息1分钱偿还”,故原告请求利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扬、刘双英欠原告徐英文饲料款74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加付7486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8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