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枣强县马屯镇北仓口村的刘子召的车牌号为冀T×××××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张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公路恩察镇西七吉村路口时,超越前方右侧拖拉机时驶入逆行,与沿西七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郑某乙驾驶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当时该车所悬挂的冀T×××××牌照为其他车辆号牌),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相撞。造成郑某乙及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路口超车驶入逆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刘子召(枣强县马屯镇北仓口村人)的奥峰牌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T×××××),沿张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公路与恩察镇西七吉村路口,超越前方右侧拖拉机时驶入逆行,与沿西七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郑某乙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当时该车悬挂冀T×××××牌照为其他车辆号牌)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相撞;造成郑某乙及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路口超车驶入逆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所驾驶机动车未依法登记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刘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聂某甲、张某甲、郑某甲、聂某乙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2014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505号及第50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枣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枣公物鉴尸检字(2014)J924号及J9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意见书及尸体照片、尸检报告送达回执、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2014)枣证民字第290号、第292号、第301号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报警案件登记表、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谅解书、收条、张某乙与聂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郑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聂梦平、聂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郑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吴世德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虹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