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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排喜与赣榆县墩尚镇孟烁轿车修理部、孟烁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排喜。委托代理人卞富山、顾金国,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墩尚镇孟烁轿车修理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五村腾讯轿车修理。经营者孟庆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排喜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墩尚镇孟烁轿车修理部(以下简称轿车修理部)、孟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排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上诉人孟烁,被上诉人轿车修理部、孟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排喜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7日,徐排喜将车牌号码为苏G×××××的汽车在轿车修理部处保养。由于孟烁工作疏忽,没有上紧螺丝,导致机油漏光,汽车拉缸。开始孟烁同意赔偿,后来经多次协商,轿车修理部、孟烁拒赔。协商不成后,徐排喜将车辆拖至4S店定损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15269元。请求判令轿车修理部、孟烁赔偿汽车修理费用15269元。轿车修理部一审辩称:徐排喜在我修理厂换机油,因为是个体户没有发票,换完机油之后双方都看完付的钱。说是我修理螺丝没有上紧,我不同意,要求徐排喜给出证据。孟烁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徐排喜将其车牌号为“苏G×××××”本田雅阁牌小型客车开到轿车修理部进行更换机油、机油滤芯等保养。孟烁进行了具体保养工作,更换了机油、机油滤芯,共计费用为340元。第二天,徐排喜称机油漏了,发动机拉缸。徐排喜与孟烁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遂将其车辆交由连云港骏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开支维修费用15269元。后徐排喜向轿车修理部、孟烁索要维修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轿车修理部称徐排喜未支付原保养费用。轿车修理部又称车辆故障会报警,在报警的情况下强行开车是恶意的。轿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庭审中表示愿补偿徐排喜维修费用3000元。徐排喜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徐排喜在轿车修理部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进行例行保养。轿车修理部的工作人员孟烁为徐排喜实施了保养工作,徐排喜在车辆保养完毕后将车开走。徐排喜与轿车修理部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第二天,徐排喜称车辆行驶中机油漏光,发动机拉缸,要求轿车修理部及孟烁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徐排喜自行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徐排喜称机油漏光是致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此支出了费用。但徐排喜做为有资质的驾驶人,应了解车辆驾驶中故障报警的一般常识。在机油泄漏的情况下,车辆故障报警即停止车辆行驶,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且损失只是需重新添加机油等支出的费用。而徐排喜无视车辆故障报警信号,没有尽到自己的充分注意义务,继续驾驶车辆行驶,使车辆发动机损坏,致扩大损失。其损失扩大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也即徐排喜本人承担。并且徐排喜无证据证明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或孟烁所致。所以,徐排喜不能证明轿车修理部履行修理合同有瑕疵。但庭审中轿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同意支付给徐排喜部分款项作为补偿,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且该款项超出轿车修理部为徐排喜进行的例行保养费用,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徐排喜要求轿车修理部支付维修费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孟烁系轿车修理部的工作人员,其为徐排喜维修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对徐排喜要求孟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轿车修理部经营者称徐排喜例行保养的费用尚未支付,但无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轿车修理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徐排喜3000元;二、驳回徐排喜对孟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徐排喜负担130元,轿车修理部负担50元。上诉人徐排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有录音证明,徐排喜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员工疏忽大意造成,轿车修理部、孟烁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油泄漏首先是车辆发出报警警示,当徐排喜发现报警警示后,其已在第一时间停止车辆行驶,否则造成的不仅仅是瓦干了、瓦杆坏了,?必然造成拉缸,如果拉缸损失不仅是1526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轿车修理部、孟烁针对徐排喜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1.、徐排喜事后的两次录音是偷录并经剪辑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员工疏忽大意造成的;2.、涉案车辆在更换机油后,在双方均认可车辆不漏油的情况下由徐排喜将车辆开走,证明轿车修理部不存在疏忽大意;3.、更换机油后,徐排喜驾驶涉案车辆一天多,不排除徐排喜人为操作不当,车辆底盘油壳与路面凸出坚硬物体碰撞而造成损坏;4.、徐排喜一审诉称“机油漏光、汽车拉缸”,二审又改称“瓦杆坏了、不是拉缸”,一审诉称拉缸维修费15269元,二审改称瓦杆坏了损失15269元,前后说法矛盾,其维修部件不明、维修费用不合理,徐排喜任意更换汽车部件的钱不应由轿车修理部承担;5.、如果车辆漏油、机油不足会长时间报警提示,徐排喜无视报警信号继续长时间行驶涉案车辆,放任车辆损坏,是故意扩大损失,后果只能自负;6.、徐排喜未提供车辆损坏的检测、评估和鉴定的证据,车辆损坏原因和受损价值不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交通厅、公安厅编写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材《安全与节能驾驶读本》载明:行车途中,仪表板上的“机油压力指示灯”灯亮时,表示发动机机油量不足、压力过低。汽车缺机油会造成发动机润滑不良,甚至损坏机件。徐排喜亦当庭承认,其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听到了机油量不足的警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的机油泄漏是否系轿车修理部所造成的;2、徐排喜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无造成损失扩大。本院认为:轿车修理部为徐排喜涉案车辆进行了更换机油、机油滤芯等项目的保养,徐排喜、轿车修理部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车辆的机油泄漏是否系轿车修理部所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排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机油泄漏是轿车修理部修理不当所致,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轿车修理部自愿补偿徐排喜3000元,该款项足以补偿涉案车辆的机油泄漏损失,徐排喜的有关民事权益已获得充分保障。关于徐排喜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有无造成损失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出现发动机机油量不足的情形时,车辆会发出警报,如果驾驶人及时停车则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发生的损失仅是机油泄漏损失。但徐排喜无视车辆故障报警信号,未尽到注意义务,继续驾驶涉案车辆使其发动机损坏,导致损失扩大,故徐排喜应自行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徐排喜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徐排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