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璐与黄兴、刘菊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璐,黄兴,刘菊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高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博,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高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菊红,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兴之妻。被告刘菊红,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璐与被告黄兴、刘菊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璐之委托代理人任博、张宏权,被告暨被告黄兴之委托代理人刘菊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璐诉称,2015年5月19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黄兴驾驶陕AJ3U**号小轿车沿户县兴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沣三路丁字口处,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沣三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我被送至陕西省森工医院救治。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黄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黄兴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刘菊红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3431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1728元(793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7252元×15年×20%÷2),生活用品费278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128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兴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我驾驶的陕AJ3U**号小型轿车系我妻子被告刘菊红所有。对于原告高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原告高璐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刘菊红辩称,被告黄兴驾驶的陕AJ3U**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我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高璐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黄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高璐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黄兴驾驶陕AJ3U**号小型轿车沿户县兴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沣三路丁字口处,适逢原告高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沣三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高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璐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菊红向原告高璐垫付医疗费用5635.40元(其中预交住院费4500元,垫付门诊费1135.40元)。审理中,原告高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做出“陕正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璐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高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3、高璐的护理期限为90天;4、高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本次鉴定原告高璐共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黄兴驾驶的陕AJ3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菊红所有。被告刘菊红为陕AJ3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黄兴的驾驶证、陕AJ3U**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安博莱特表面精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流水单,户县玉蝉镇曲抱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菊红提供的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陕正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高璐受伤系被告黄兴驾驶陕AJ3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6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J3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菊红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高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高璐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高璐进行赔偿。原告高璐主张医疗费3431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刘菊红向原告高璐垫付门诊费用1135.40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护理费以116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044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计为90日,故原告高璐的护理费为6300元;原告高璐主张误工费以86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共计1548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高璐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70元/天,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计为180天,故原告高璐的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高璐主张伤残赔偿金31728元(7932元×20年×20%),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高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7252元/年×15年×20%÷2),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生活用品费27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主张鉴定费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高璐以上损失共计121135.40元,其中医疗费35451.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璐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交通费300元、生活用品费2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璐65084元;原告高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剩余损失42851.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高璐赔偿其中的80%,即34281.12元;原告高璐请求的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黄兴承担80%,即2560元;被告刘菊红预交的住院费4500元、垫付的门诊费1135.40元,共计5635.40元,由原告高璐直接向被告刘菊红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高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共计65084元,以上共计750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高璐赔偿34281.12元;三、被告黄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璐赔偿损失2560元;四、原告高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刘菊红给付5635.40元;五、驳回原告高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410元,由原告高璐负担482元,由被告黄兴负担1928元。因原告高璐已预交,故被告黄兴在给付上述之款时应将该案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高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