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力至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XXX、中山市峰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力至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XXX,中山市峰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山市力至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旭升路7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7789419-6。法定代表人:黄霓苑,总经理。被告:XXX,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中山市峰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保安一街穗西1队球场边。法定代表人:李金木。原告中山市力至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XXX、中山市峰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霓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向被告峰派公司送第一批货,货款48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第一批货款,双方合作一直很正常。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送货200台同步电机,2014年12月1日,原告送货1000台烟机电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峰派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交通银行支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金额为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支票交付给卢惠玲,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卢惠玲于2015年3月2日将支票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2.送货单;3.对账单;4.说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峰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李金木(占30%股份)、XXX(占70%股份)。原告与被告峰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峰派公司供应电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峰派公司供应同步电机200台,货款28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峰派公司供应吸油烟机电机1000台,货款37200元,以上货款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峰派公司供应电机,双方虽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峰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峰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峰派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峰派公司,并非被告XXX,被告XXX为峰派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X与峰派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峰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力至高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峰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