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卓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卓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原告卓某甲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003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年××月××日生育儿子卓某丁。××××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后我们仍一起在广东省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我因病回松滋治疗,后回广东务工地发觉被告与他人关系暖昧,我们虽进行多次沟通,但每次都是不欢而散。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解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松滋市沙道观镇邵家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四:证人卓某乙证言。证据五:证人朱某、卓某丙证言。证据三、四、五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解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解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据一、二证明原告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解某对原告卓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解某对原告卓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原告卓某甲对被告解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和女人照相只是朋友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内容均是听原告所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上述证据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解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003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年××月××日生育儿子卓某丁。××××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的上述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泽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