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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武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武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894号罪犯李武彪,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武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被告人张飞杰、高博、翟卫民、刘晓东、时永涛、马国平、田得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平、李建平、李心平经济损失5154元。李武彪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武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与原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武彪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罪犯李武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李武彪以郑州市中原区卧龙岗村一带为据点,先后网罗被告人张飞杰、高博、翟卫民、刘晓东、时永涛、马国平、田利伟等社会无业闲散人员,以出场子站队等形式,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李武彪为“大哥”,张飞杰、高博、翟卫民、刘晓东为骨干,时永涛、马国平、田利伟为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2008年3月,被告人李武彪、张飞预谋在卧龙岗东街一带饭店和夜市推销啤酒后,采用威胁、恐吓、滋扰、强行卸货等手段对多家饭店及夜市强行推销,并威胁商户不准经营其他品牌的啤酒,从中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时志锋等人因在加油站吸烟遭到加油站王涯朋的制止心中恼怒,向李武彪打电话让其找人摆平事端,李武彪即纠集张飞杰等人对王涯朋进行殴打致重伤。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李武彪先后伙同他人实施殴打、威胁、恐吓、漫骂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十余次。原判罚金20000元已缴纳。罪犯李武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六次评审鉴定,其中,三次一般、二次良好、一次优秀。2015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武彪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王依强、曹俊杰及同监犯人李自由、任长友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武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武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庆审 判 员  肖玉学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