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州天能碳素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898号原告郑州天能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景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利,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州天能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炭块焙烧加工服务,被告提供原料,原告加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报被告方财务,被告方付款提货。开始加工合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正常付款提货,自2013年12月11日开票日起,截止2014年11月23日,双方已经结算开票金额为928048.23元,已付加工费为550000元(均为承兑),尚余378048.23元未能支付,另双方尚有71.19吨炭素焙烧及20个炭箱实验性焙烧加工费因被告方原因未能结算开票,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7804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105574.27元。2、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62717.21元。3、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221001.86元。4、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102781.44元。5、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284453.38元。6、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是142720.58元。7、2013年9月12日被告方在原告方购买炭块四块,共计价值5840元,吨数是1.46吨的发货单。证明自2013年12月11日开票日期至2014年11月23日双方共计结算过的数额为925088.71元。已付加工费用为55万元,尚欠375088.7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起诉时会计统计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失误,将284453.38元误写为284452.9元,致使欠付加工费总额有0.48元的误差,鉴于数额差距不大,起诉数额不再变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炭块焙烧加工服务,被告提供原料,原告加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报被告方财务,被告方付款提货。开始加工合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正常付款提货,自2013年12月11日开票日起,截止2014年11月23日,双方已经结算开票金额为928048.23元,已付加工费为550000元(均为承兑),尚余378048.23元未能支付,另双方尚有71.19吨炭素焙烧及20个炭箱实验性焙烧加工费因被告方原因未能结算开票,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7804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50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天能碳素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开具给被告的6份增值税发票及一份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双方已结算开票数额为925088.71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为5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能碳素有限公司加工费1750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零一元,由被告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