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希英诉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希英,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马希英,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左志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希英与被执行人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马希英贵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偿还62套房屋的工程欠款,共计3747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履行了31100元(已支付),下剩的标的款343642元申请执行人马希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与同心县下马关镇赵家庙村委会协商解决为由自愿撤销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如贵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