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世军与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军,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丁世军,男。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军诉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军,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军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丁世军在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朗逸SVW7167AMD轿车一辆,原告单日支付被告购车款108000元,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给原告一把钥匙,双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但是被告承诺十日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以及车钥匙等,到后期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正常手续,影响使用,也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同时造成了税收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的上海大众朗逸SVW7167AM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付原告上述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等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上牌照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上海大众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上海大众公司交付给平顶山怡通公司时是完整的,无质损,即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3、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承诺涉案车辆车架号LSVNU4185FNO22395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是自身债务原因导致未能交付给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世军对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丁世军和被告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丁世军在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朗逸厂牌好SVW7167AMD、车架号LSVNU4185FNO22395轿车一辆,原告丁世军当日支付被告购车款108000元,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丁世军,给原告丁世军一把钥匙,2015年2月12日,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给原告丁世军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致使原告丁世军不能办理正常手续。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系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购买,车辆有关手续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全部给付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承诺系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抵押给第三方,造成本次诉讼,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无关。再查明,原告丁世军多次找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索要手续,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给原告丁世军出具承诺书:因合格证未给,特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给予客户,若到期未给客户,客户可以选择全款退或者往后每天100元补助。若因未购买购置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我公司全部承担,并前期赠送客户全车太阳膜和行车记录仪。保证2015年6底以前给付,否则无条件退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四联、购车合同、承诺书,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提供的整车交接单、整车物流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承诺书、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平顶山怡通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世军与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原告丁世军请求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丁世军请求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已将车辆全部手续交付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世军购买的上海大众朗逸厂牌号SVW7167AM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世军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丁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