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清平、廖青川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廖清平,廖青川,朱长冬,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962号案外人:廖世模。案外人:曾庆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组织机构号码05321966-3。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清平。被执行人:廖青川。被执行人:朱长冬。被执行人: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黄艳,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号码78157592-2。法定代表人:左乾富,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艳。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与廖青川、黄艳、朱长冬、廖清平、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健床具公司)和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田公司)追偿权一案中,案外人廖世模、曾庆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世模、曾庆学称,法院准备拍卖的被执行人廖清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系我们夫妻二人用一生的积蓄购买的,当时偏爱儿子廖清平,就登记在其名下。前两年儿子廖清川、廖清平生意有困难,拿这个房子去兴农融资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如今儿子生意失败,无力偿还贷款,担保公司把廖清平等起诉到法院,现法院要拍卖我们的房子,我们强烈要求停止拍卖。本院查明,兴农融资担保公司与皇健床具公司、廖清平等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黄艳、朱长冬、廖青川、重庆市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廖清平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5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0959元;2、如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黄艳、朱长冬、廖青川、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廖清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下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某村社,面积为4362.1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房地产权证号为1××D房地证2012字第某号);(2)被告廖清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某号建筑面积为79.41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08字第某号);(3)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49922元,减半收取24961元,由被告重庆市皇健床具有限公司、黄艳、朱长冬、廖青川、重庆源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廖清平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上述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农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4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廖清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某号房屋(证号:1××房地证2008字第某号,建筑面积79.41平方米)等,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房产委托拍卖。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清平名下,案外人廖世模、曾庆学现居住在该房屋。案外人称该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出资向曾庆学的胞弟购买,登记在其二儿子廖清平名下,同时称系家庭成员之间买卖,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付款凭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争议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清平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廖世模、曾庆学称上述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请求中止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世模、曾庆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