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曹洪周,廖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曹洪周,廖秋兰,兰支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9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负责人许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凌楠、李鸿,系该行职工。被告曹洪周,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廖秋兰,女,生于1985年,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兰支蓉,男,生于198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黔江支行)诉被告曹洪周、廖秋兰、兰支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黔江支行委托代理人任凌楠、李鸿,被告曹洪周、廖秋兰、兰支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洪周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647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洪周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廖秋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还与被告兰支蓉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兰支蓉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前述贷款逾期,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5日以及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曹洪周、兰支蓉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12月21日,被告曹洪周归还了利息1779.15元,同年12月23日归还了利息1.3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曹洪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洪周、廖秋兰清偿贷款本金89930元;2、判令被告曹洪周、廖秋兰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3241.87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兰支蓉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曹洪周、廖秋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兰支蓉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647号);5.借款借据(会计上账联);6.共同还款承诺书;7.《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重银黔江支保字第0648号);8.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9.重庆银行贷款利息清单;10.重庆银行交易清单;11.重庆银行转账交易清单;12.逾期催收通知书;13.被告曹洪周的账户明细;14.贷款利息登记表查询记录;15.贷款利息登记表查询(2015年9月28日打印);16.贷款利息登记表查询(2015年9月30日打印);17.被告曹洪周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被告曹洪周辩称:原告方说明的情况属实,我是向银行贷了款,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但我承诺在两年内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曹洪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廖秋兰辩称:曹洪周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份,原告现在才起诉,我和曹洪周已经离婚了。在本案中我只是一个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我愿意帮曹洪周还款。而且,我在2014年2月28日曾以账号030101100XXXXXX向重庆银行存入金额9550元用来帮曹洪周还银行的贷款被告廖秋兰提交银行存款回单一张以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兰支蓉辩称:原告在发现被告曹洪周有逾期还款记录后仍然向被告曹洪周发放贷款,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向保证人隐瞒了曹洪周的逾期事实,未履行银行的合理告知义务,希望法院撤销我的保证责任。被告兰支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事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洪周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64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期内执行贷款年利率9.31%,还款方式为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乙方曹洪周的个人结算银行账号为530101100XXXXXX。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即重庆银行黔江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即罚息和复利的执行年利率为13.965%。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支蓉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重银黔江支保字第0648号),约定被告兰支蓉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6日,被告廖秋兰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曹洪周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3年6月27日,前述贷款到期。2013年6月28日以及2014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曹洪周、兰支蓉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8月30日,被告曹洪周归还了贷款本金7370元,同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2700元。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曹洪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930元,且已还清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全部利息。另查明,被告曹洪周在20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有贷款逾期记录,逾期金额分别为2元、2元、7元、7元、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洪周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享受合同签订所带来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期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向被告曹洪周、兰支蓉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廖秋兰自愿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的执行年利率9.31%以及借款合同第五条:“……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即罚息和复利执行年利率13.965%符合法律规定。虽2014年2月28日,被告廖秋兰曾向账号030101100XXXXXX存入9550元用以帮曹洪周清偿贷款,但银行方面扣贷款的账号应为530101100XXXXXX,而不是被告存入金额的账号030101100XXXXXX,原告予以否认这一还款事实,被告廖秋兰也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还款事实,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洪周、廖秋兰清偿贷款本金8993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兰支蓉辩称银行方面在知道被告曹洪周有逾期记录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且向保证人隐瞒了这一事实,希望法院撤销他的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兰支蓉系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曹洪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曹洪周在2011年的逾期金额最高也只有7元钱,仍应视为具有还款能力,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周、廖秋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8993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兰支蓉对前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为1181.5元,由被告曹洪周、廖秋兰、兰支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