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8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玉珍等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李石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833号起诉人王玉珍,女,汉族。起诉人李石京,男,汉族。我院收到起诉人王玉珍、李石京递交的起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的起诉材料。王玉珍、李石京诉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委托法大鉴定所鉴定李X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并且由我们承担鉴定费1万元,委托书和由我们转交法大鉴定所的材料中明确说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医院(以下简称”五里坨医院”)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始病案,其提交的所谓原始病案经与患方提供部分病案复印件对比多处篡改,22处不同。故该院病案部分复印件仅作为参考资料,不作为鉴定材料。法大鉴定所2014年2月25日召开鉴定听证会,3家医院和患方进行了答辩,2015年1月9日,该所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瑕疵病历为五里坨医院作出鉴定结论和医疗行为评价。由于鉴定人未依法依规和按照委托合同提供合法合规的鉴定意见书,我们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造成时间和经济损失,同时由于法大鉴定所无视法律规定和委托内容造成对司法诉讼活动结果产生了不利影响。我们认为,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但是此案中法大鉴定所却拒不不遵行,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出具了模棱两可的答复意见。首先,法大鉴定所使用了瑕疵材料为五里坨医院作出鉴定结论和医疗行为评价,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能受理并作出鉴定意见,另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次,法大鉴定所拒绝向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和鉴定听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叙述瑕疵,司法委托程序中未尽到资料审查完整真实义务,乱做鉴定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未完整、客观、准确进行听证,漏分析关键答辩环节,鉴定结论证据依据不足,结果牵强附会。由此我们向石景山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大鉴定所应当当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答辩和提交原始鉴定过程记录,但是对方拒绝答复,拒不提供鉴定听证笔录。由于法大鉴定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委托协议中明文条款,作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并在我们已经向其缴纳了全部鉴定费和出庭费的情况下,不履行委托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造成我们在司法活动中处于尴尬处境,法庭无法依法做出裁决,对被鉴定人的医疗行为过错难以做出最后结论,医疗责任方拒绝道歉和赔偿,给我们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大鉴定所向我们正式道歉,并提交原始鉴定过程笔录复印件,赔偿由于未按照司法鉴定委托而做出的非法鉴定意见书给我们造成的损失,退还鉴定费用,并承担本次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玉珍、李石京诉被告五里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北京市四季青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鉴定所就五里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北京市四季青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行为是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实施的司法委托行为,王玉珍、李石京与法大鉴定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交纳的鉴定费亦属于该案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且该案经法院调解已结案。现王玉珍、李石京另行起诉要求法大鉴定所提交鉴定过程笔录、赔偿损失、退还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玉珍、李石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京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