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嘉怡。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性格不好的一面暴露出来,被告经常醉酒,酒后在家砸东西,并殴打原告。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嘉怡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嘉怡。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位于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上的一套房屋,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回老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景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