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告张艳娟、吴湘明、张溪、于辉、杨影、吴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张艳娟,吴湘明,张溪,于辉,杨影,吴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顾江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艳娟,女,满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个体,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被告吴湘明,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个体,现羁押于辽宁省���海市看守所。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溪,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于辉,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影,女,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连桥,男,汉族,1953年9月4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吴比,男,满族,1992年8月8日出生,无业,住凌海市。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告张艳娟、吴湘明、张溪、于辉、杨影、吴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被告张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湘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张溪、于辉、杨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连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称,张艳娟在我行借款两笔总计350万元;其中,(一)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9%,借款用途用为借新还旧。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抵字第【OO7】号;抵押物为五户商服门市房及一户住宅。分别为1、张艳娟所有的坐落于凌海市金城街金凌花苑3号楼4单元1O1室,面积为74.97平米的住宅;2、吴比所有的位于凌海市金城街金纸合资楼12号、20号两户商服门市,面积分别118.36平米、59.18平米;3、吴湘明所有的位于凌海市金城街合资楼1号楼17号面积为59.18平米的门市;4、张溪、于辉所有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油红旗2-7、2-8两户商服门市,面积分别为107.83平米、153.14平米;(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O32】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O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0.2%,借款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O14】年保字第【O32】号,借款保证人为杨影。由于借款人张艳娟现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批捕,按照借款合同第6.1条第(6)项,借款人卷入或将要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己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的;可以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依照第6.2条第(1)项规定宣布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OO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我行于2015年3月3日向其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其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并没有还款意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一、解除我行与张艳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O15】年个借字第【OO7】号的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9万元(利息计算至2O15年3月9日,以后发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要求实现贷款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要求保证人杨影对张艳娟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032】号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张艳娟答辩称,我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但350万元我只用了90万元,其他钱都是杨影用的。因为杨影和我是朋友,签字的时候杨影没去,那时我才知道贷款用的是我的房照,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吴湘明答辩称,同意张艳娟的意见。被告张溪、于辉、杨影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未到期,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吴比答辩称,同意张艳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艳娟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O32】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O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0.2%,借款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同日,被告杨影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O14】年保字第【O32】号。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艳娟与原告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9%,借款用途用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第六条6.1项载明: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6)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卷入或将要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的;……该合同第六条第6.2项载明:借款人出现6.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8)���除本合同……同日,被告吴湘明、张溪、于辉、吴比、张艳娟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抵字第【OO7】号,以几位被告所有的五户门市房及一户住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为1、张艳娟所有的坐落于凌海市金城街金凌花苑3号楼4单元1O1室,面积为74.97平米的住宅;2、吴比所有的位于凌海市金城街金纸合资楼12号、20号两户门市,面积分别118.36平米、59.18平米;3、吴湘明所有的位于凌海市金城街合资楼1号楼17号面积为59.18平米的门市;4、张溪、于辉所有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油红旗2-7、2-8两户门市,面积分别为107.83平米、153.14平米。后被告张艳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艳娟发放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一份《提前还款通知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要求被告张艳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提前还款通知书》中载明要求根据借款合同第6.1条(6)项、第6.2条(1)项的规定,宣布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艳娟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艳娟50万借款中仍有本金472805.87元未还,欠利息30453.44元。300万借款中,本金未还,欠利息11.25万元。对以上欠款及利息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O32】号《个人借款合同》、锦银【城内支】行【2O14】年保字第【O32】号《借款保证合同》、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抵字第【OO7】号《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告张艳娟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吴湘明、张溪、于辉、吴比、张艳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O32】号《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张艳娟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娟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杨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张艳娟签订的锦银【城内支】行【2O15】年个借字第【OO7】号的借款合同第六条6.1项约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6)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卷入或将要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的;……该合同第六条第6.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6.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8)解除本合同……以上条款对借款人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的情况约定了相应的后果及处理方法,现被告张艳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已符合以上双方约定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张艳娟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及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于被告张艳娟辩称所借350万元中其只用了90万元,其他钱都是杨影所用一节,因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张艳娟,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至于其借款后具体的使用人及用途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472805.87元,利息30453.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按所欠本金和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影对��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解除被告张艳娟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张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按所欠本金和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湘明、张溪、于辉、吴比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六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2元,由被告张艳娟负���,被告吴湘明、张溪、于辉、吴比对其中30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影对其中431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