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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波,康宁,康洪志,李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淑波,1973年10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依兰县迎兰乡卫生院医生,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康宁,1991年10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被告康洪志,现住依兰县。被告李慧新,现住依兰县。原告王淑波诉被告康宁、康洪志、李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被告康洪志、李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波诉称,被告康宁系康群力之子,被告康洪志、李慧新系康群力父母。康群力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约定2分利息,2015年5月6日还款;2014年11月10日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2014年12月28日借款69.000元,约定2015年6月28日还款。借款未到期时,康群力突发疾病去世。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用康群力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000元,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11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2.5分计息;69.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2.5分计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洪志辩称,康群力是向原告妹妹王淑萍借款,三笔借款共计3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康群力出具的借据中都含有利息,借款后转借他人。康群力名下有75平方米及406.89平方米两处房产,被告在2013年与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建四合院合同书,其中包括此两处房产,应用康群力债权清偿债务,不同意由三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李慧新与被告康洪志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宁系康群力之子,被告康洪志、李慧新系康群力父母。康群力多次向原告王淑波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5月6日还款,康群力出具186.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0日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康群力出具11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12月28日借款69.000元,约定2015年6月28日还款,康群力出具69.000元借据一份。借款未到期时,康群力于2015年1月11日突发疾病去世。康群力遗产有:1、位于依兰县依兰镇2街75平方米房屋,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已依法查封;2、位于依兰县依兰镇2街406.89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已被设置抵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轮候查封;3、依兰镇医院4单元5层东门83.62平方米楼房等3处房产。康群力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三被告为康群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开庭审理时,当庭询问到庭被告康洪志、李慧新是否继承康群力遗产,二被告主张康群力没有可供继承遗产,其名下房产已经处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群力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借据中是否含有利息款均有争议,应以康群力所出具的借据为依据,即:2014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11月10日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12月28日借款69.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是向原告妹妹王淑萍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持有原始借据,故原告应为康群力债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康群力房产已经处分,应以其债权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同时,也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宁、康洪志、李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在各自继承康群力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淑波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借款150.000元按照月利2分,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借款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6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淑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元,财产保全费4,415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风华审判员  吴 妍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