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海与段开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开吉,马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开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上诉人段开吉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合资经营吉达科技(烟台)有限公司合同》第八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明确选择了仲裁方式,当事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并且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也是当事人唯一的选择。虽然该约定中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认可的方式来确定。被上诉人在双方明确选定了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下,不经协商,也不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纠纷依法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原告马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合同约定“提交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并未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其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鞠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