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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新民诉被告马桂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陈新民。被告:马桂花。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阿依塔洪,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民诉被告马桂花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马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阿依塔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民诉称:我们双方于1987年5月8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陈永强。1996年5月12日被告马桂花在特克斯县粮油加工厂因事故造成重伤,从此家庭陷入了困境。我努力挣钱维持家庭,家庭的所有财产都由被告掌管。由于生活的压力我患上了腰椎间盘突出,但被告从不关心我的病情,至今分居已5至6年了,夫妻关系难以融合。现在我们只有一套楼房,再无其他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存款归被告所有,房产归原告所有;3、债务33000元(医疗费),30000元社保费共计6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被告马桂花辩称:同意离婚,我们双方于1987年5月登记结婚。198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1996年5月12日因工伤事故被严重毁容造成我二级残疾。2007年原告陈新明与一名叫庄淑丽的女子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7日原告陈新民趁被告马桂花不在家,携带一些生活用品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家庭的所有负担由我一人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离家7年,自己在外开农家乐,对儿子上大学不管不问、不尽责任,由被告本人负责完成了孩子的学业,请求将9号小区11号楼202室的房子判归本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马桂花于1987年5月8日在特克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陈永强,1996年5月12日被告马桂花因工伤事故被严重毁容造成二级残疾。原、被告认可双方已分居6年,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伊宁市9号小区11号楼202室一套,现由被告和孩子居住。原告称有家庭债务33000元(医疗费)及缴纳的社保费30000元,共计63000元被告对此不于认可,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伊宁市9号小区11号楼202室归己所有,经法庭释明:双方对该房产均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不要求分割该房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检查被告二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残疾证一份、工伤诊断证明一份、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证明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至今分居已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和支付所缴纳的社保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庭审中双方放弃对共同的房产进行分割,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马桂花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马桂花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