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7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71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嘉,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于2012年5月被被告赶出家门,无奈另行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达2年之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闫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被告老家河南省温县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由陕西省永寿长宁镇转入被告老家河南省温县。××××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闫某乙。双方婚后一直在西安租房居住。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撤回起诉。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居住证明、微信短信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良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应在平时生活中加强对原告的关心与照顾,充分履行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将家庭关系建设的和谐幸福。原告则应念在多年夫妻感情的基础上,不再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