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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凤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凤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凤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邓照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计22846.3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846.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其中本金16695.27元、利息4559.88元、滞纳金1591.16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695.27元,利息5844.16元,滞纳金1645.4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截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695.27元,利息4559.88元,滞纳金1591.16元。被告在本案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695.27元,利息5844.16元,滞纳金1645.4元。被告黄凤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凤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95.27元以及利息5844.16元、滞纳金1645.4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7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凤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