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廖仁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相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仲明,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富强,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军安公司)、上诉人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文化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兴军,上诉人大陆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原审被告文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按成都市中院(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文化学院于2008年5月4日向大陆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文化学院的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由大陆新兴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为学生宿舍工程,建设规模约25309平方米,工程中标价为31095121.71元,中标工期为270天,中标质量等级为合格,计划文号,双发改经济计(2007)238号。同年5月10日,文化学院与大陆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化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承包范围:学生宿舍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土建工程及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工期总天数27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1095121.71元。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梁文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8年4月11日,华夏军安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商务楼工程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夏军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商务楼工程中土建专业班组劳务分包给鑫华公司,建设单位: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项目名称: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商务楼工程。项目地点:成都市华阳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校内。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合同工期:8个月。劳务承包范围:教师公寓商务楼工程,施工到散水沟为止的全部工程。劳务工作内容及质量要求:土建工程、机械及机具范围、装饰部分。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经监理及质监站等部门的质检验收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相关事项。2008年5月28日,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对文化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进行联营施工与管理,并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工程名称: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工程地点:双流县华阳镇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土建工程及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工期270天,合同开工日期2008年5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31095121.71元。联营范围:大陆新兴公司与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军安公司全权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由华夏军安公司承包经营,工程施工管理等一切费用由华夏军安公司承担,获取承包利益。大陆新兴公司全过程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收取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联营方式:大陆新兴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提供技术指导,华夏军安公司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和全面施工,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和相关协议,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华夏军安公司安排梁文禄到文化学院负责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2008年7月鑫华公司派人进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鑫华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因工程的相关问题发生矛盾,鑫华公司退出施工现场。2009年8月13日,鑫华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工地负责人梁文禄进行结算,鑫华公司共计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为8096680.76元。鑫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夏军安公司直接通过银行支付鑫华公司670000元,华夏军安公司委托大陆新兴公司支付鑫华公司的劳务费,大陆新兴公司又委托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鑫华公司3976680元未给付。2010年1月6日,华夏军安公司委托大陆新兴公司支付鑫华公司劳务费3976680元,2010年1月7日,大陆新兴公司又委托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劳务费3976680元,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随后,鑫华公司每年多次找到文化学院和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3976680元,均无结果。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大陆新兴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工程进度款1266288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化学院支付大陆新兴工程进度款8012880元,文化学院不服判决,于2012年8月14日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文化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8日,鑫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连带向鑫华公司支付劳务费3976680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文化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大陆新兴公司、华夏军安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项目工程负责人梁文禄与劳务班组劳务费的收方单、华夏军安公司2010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大陆新兴公司2010年1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关于要求支付劳务款的回复、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向鑫华公司就未支付劳务费3976680元的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对文化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的施工是联营合作施工,合作管理还是华夏军安公司单独承包施工,(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2)、根据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大陆新兴公司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对工程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收取管理费用和技术服务费,华夏军安公司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全面负责工程施工获取承包利益,从合同内容上看属于联营施工。(3)、大陆新兴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工程进度款,成都市中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大陆新兴公司的主张,说明大陆新兴公司也实际在参与工程的施工,工程不完全属于华夏军安公司承包。(4)、联营合同第三章第3.2.9条约定,大陆新兴公司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华夏军安公司不能单独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说明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在工程联营施工过程中,既有分工,也有合作,属于联营施工。2、关于鑫华公司在文化学院学生宿舍扩建工程的劳务费是否结算的问题。鑫华公司作为该工程劳务承包方,并对该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中途因其他原因退出施工现场,华夏军安公司安排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梁文禄与鑫华公司共同确认鑫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96680.76元,并于2009年8月13日,制作文化产业学院后勤服务区一期工程劳务组的收方单,载明鑫华公司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6346.79㎡,外墙保温8521.39㎡,签证以及计算方式等,合计工程量价款为8096680.76元。因梁文禄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鑫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确认系双方对鑫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3、鑫华公司主张的劳务费3976680元由谁来给付的问题。虽然鑫华公司是与华夏军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是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联营共同对文化学院学生楼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应当共同给付所欠鑫华公司的劳务费3976680元,文化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鑫华公司3976680元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欠款利息,鑫华公司主张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夏军安公司辩称,鑫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夏军安公司己支付了鑫华公司劳务费570000元,通过委托大陆新兴公司支付鑫华公司劳务费500多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陆新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委托书,委托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鑫华公司劳务费3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因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明已付款的证据,华夏军安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华夏军安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华夏军安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鑫华公司称每年多次向文化学院和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原审庭审中文化学院对鑫华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可,而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中也证明鑫华公司每年多次向其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条之规定,文化学院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文化学院的确也欠付大陆新兴公司的工程款,鑫华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劳务费,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而鑫华公司每年多次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劳务费,因此,鑫华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鑫华公司在文化学院学生宿舍工程中的劳务费3976680元及其利息,由华夏军安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共同给付,文化学院在欠付华夏军安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鑫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陆新兴公司、华夏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鑫华公司劳务费3976680元,并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文化学院对鑫华公司3976680元劳务费在欠付大陆新兴公司、华夏军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14元,由大陆新兴公司、华夏军安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华夏军安公司、大陆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夏军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鑫华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华夏军安公司向大陆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大陆新兴公司向邦办公司发出的委托书均属于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履行债务,当第三人邦办公司拒绝履行债务时,应当由华夏军安公司而不是由第三人邦办公司承担责任。邦办公司于2010年1月拒绝履行后,鑫华公司应当在2年内向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权利,且鑫华公司只有向华夏军安公司主张权利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邦办公司和文化学院不是债务人,鑫华公司向邦办公司和文化学院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邦办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鑫华公司出具的《函》以及文化学院关于鑫华公司每年向其索要劳务费的陈述均不是事实,系邦办公司、文化学院在其与大陆新兴公司、华夏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败诉后为报复而出具的伪证。二、华夏军安公司与鑫华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原审将委托付款金额认定为欠款金额不当;三、本案中与鑫华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的当事人是华夏军安公司,大陆新兴公司与文化学院与鑫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大陆新兴公司在邦办公司拒绝付款后向鑫华公司付款15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五、华夏军安公司共计向鑫华公司付款5820000元,已基本付清全部劳务分包款;六、付款委托书未载明委托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亦未载明具体付款期限,原审判决华夏军安公司承担自出具付款委托书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陆新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鑫华公司起诉所涉的欠款事实发生于2010年1月6日之前,而其提起诉讼发生于2013年5月之后,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鑫华公司向合同外第三人邦办公司、文化学院主张权利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3、邦办公司出具的《函》属于证人证言,邦办公司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该《函》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二、2011年1月13日,大陆新兴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三、大陆新兴公司与鑫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大陆新兴公司对鑫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之间系合同型联营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债务,但原审法院却适用合伙型联营的规定,错误判定大陆新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华公司对大陆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答辩称,鑫华公司认为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为转包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文化学院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除对原审查明的“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中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梁文禄”这一事实及“2008年4月11日,华夏军安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商务楼工程施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书》……同时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相关事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鑫华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大陆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华夏军安公司是否欠付鑫华公司工程款3976680元;四、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鑫华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判断:一、鑫华公司是否在诉前每年多次向邦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二、鑫华公司向邦办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一、虽然华夏军安公司上诉主张《函》是邦办公司出于报复目的、与鑫华公司恶意串通而出具的伪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函》的主要内容来看,邦办公司答复因发包人与大陆新兴公司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需待诉讼确定后方可代支代付,这与华夏军安公司关于邦办公司拒绝按委托付款书付款的陈述是一致的,说明《函》上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因案涉3976680元的最终付款受托人是邦办公司,故鑫华公司向邦办公司索要工程款是正常的权利主张行为,并不能因此推定鑫华公司与邦办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报复华夏军安公司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函》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鑫华公司在诉前每年均多次要求邦办公司支付3976680元的事实;二、关于鑫华公司向邦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惩罚权利睡眠者,进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本案中,虽然鑫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受托付款人而不是债务人,但鑫华公司不断主张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对邦办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关于鑫华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陆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大陆新兴公司系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华夏军安公司实施,其只收取部分管理费,故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夏军安公司之间应是名为联营、实为转包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鑫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华夏军安公司,大陆新兴公司未直接与鑫华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陆新兴公司对鑫华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大陆新兴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中的“发包人”范畴,故其亦不应根据该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大陆新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夏军安公司是否欠付3976680元的问题,付款委托书是在其项目负责人梁文禄向鑫华公司签字确认《收方单》之后出具的,委托书上的付款金额应当是在《收方单》所载价款基础上扣除已付款金额所形成,是华夏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华夏军安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鑫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5820000元,但其未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820000元,因此不能反驳《收方单》上所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亦不能证明委托付款书的付款已经超出结算的应付款,故其仍应按委托付款书的金额向鑫华公司支付款项。华夏军安公司主张其已向鑫华公司支付5820000元,但其主张的已付款中除一笔大陆新兴公司代付的150000元之外均发生于《委托付款书》之前,与《委托付款书》的履行无关。大陆新兴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代华夏军安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150000元,有鑫华公司劳务负责人杜子政出具的借条和领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华夏军安公司还应向鑫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680元。关于华夏军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付款书未载明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履行期限的,应当以债务人要求履行后的必要准备时间为履行期限。本案中,大陆新兴公司与邦办公司均为付款受托人,邦办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均未在鑫华公司要求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足额付款,故应视为华夏军安公司逾期付款,其应当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因邦办公司出具的《函》未能载明每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大陆新兴公司代为支付150000元的日期(2011年1月30日)作为委托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976680元,并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826680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对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976680元劳务费在欠付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变更为“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对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826680元劳务费在欠付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614元,由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57元,由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8元,由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57元,由四川大西南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果代理审判员 赵锋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