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勇等五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7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青,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士和,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英,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营,女。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以下简称李勇等5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针对李勇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77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李勇等5人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然依照《公务员法》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对公务员廉洁情况进行考核、监督,但在前述考核、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对公务员进行内部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是前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因此,海淀区政府针对李勇等5人关于公开涉案信息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李勇等5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勇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穆鹏领导的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北部办)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却没有兑现办理商品房手续的承诺。2、穆鹏的职务不降反升,上诉人是为了了解相关情况才申请公开其获取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信息。3、海淀区政府认为涉案信息非政府信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均规定,行政机关每年要对公务员的廉洁情况进行考核,公务员要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可见,涉案信息是海淀区政府在对公务员进行管理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告知书,判令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淀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EMS快递详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海淀区政府(2014)第773号-回《登记回执》;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李勇等5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京政地(2005)100号《关于海淀区二〇〇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购房协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单;5、被诉告知书;6、海淀北部办主要职责;7、关于温泉镇杨家庄村果学雷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8、损失清单;9、温泉人家房屋销售信息、温泉人家45号院房屋销售信息。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李勇等5人提交的证据3-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李勇等5人向海淀区政府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穆鹏常务副区长不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获取的经济利益情况”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李勇等5人的申请,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并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次日送达李勇等5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勇等5人依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穆鹏常务副区长不为海淀区温泉镇温泉人家安置房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获取的经济利益情况”的信息,上述申请事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李勇等5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勇等5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勇等5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李俊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