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龙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加旺,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洋、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当时年轻不懂事,双方在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男孩葛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发现被告有外遇,还经常无故到我父母家滋事、辱骂。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由于我没有父亲,母亲患有,原告为方便照顾小孩一直在娘家生活。我并没有外遇,只是酒后和别人聊天说了些不当的话。我曾到原告娘家写过书面检讨书,并跪下向原告及父母道欠。希望原告考虑到小孩及家庭,能与我好好过日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葛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8日(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男孩葛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之间发生隔阂,但不属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多加考虑家庭及小孩,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