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鲍旺与张德福、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旺,张德福,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鲍旺。委托代理人:潘美娇。被告:张德福。被告:潘XX。原告鲍旺与被告张德福、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旺的委托代理人潘美娇,被告张德福、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旺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德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潘XX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其余本息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德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利息按3分利一直在支付2015年4月份。钱只能等刑满释放再偿还被告潘XX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利息按3分利一直在支付2015年4月份。应该由被告张德福先来偿还,目前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鲍旺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德福向原告鲍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由被告潘XX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息30‰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德福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潘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福向原告鲍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德福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德福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鲍旺要求被告张德福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XX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且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视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XX对上述被告张德福应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借款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4月份,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德福、潘XX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