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市支行与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朱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市支行,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朱建明,王祥生,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7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市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中环路。负责人钱怡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被告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被告朱建明。被告王祥生。被告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唐市镇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锦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市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诉被告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谊公司)、朱建明、王祥生、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和田涛、被告宋锦康及其作为被告第二造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之谊公司、朱建明、王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之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之谊公司以自有三套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总额253.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明、王祥生、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四被告为被告中之谊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之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四份合同主要内容除了借款期限不同,其余主要内容均为:被告中之谊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特别约定将合同纳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合计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中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罚息22411.67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到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的罚息;2、被告中之谊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000元;3、确认原告享有处分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中之谊公司承担;5、对于被告中之谊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中之谊公司、朱建明、王祥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共同辩称:第二造纸公司帮其他人担保,在财务上都有详细记录的,是有一笔40万元的担保。第二造纸公司原先经营很好,因为银行停贷导致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停止经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中之谊公司、朱建明是主借款人,应当先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中之谊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高抵字2013第000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包括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等;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53.7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商业用房,所在地为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富阳路,建筑面积分别为68.40平方米、109.88平方米、37.72平方米,权证编号分别为熟权房证虞山字第××号、第13037127号、第10021737号,抵押值分别为61.75万元、142.90万元、49.05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之谊公司将其所有的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921房屋(熟权房证虞山字第××号)、常熟市富阳路21号5幢103房屋(熟权房证虞山字第××号)、常熟市富阳路21号4幢104房屋(熟权房证虞山字第××号)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617500元、1429000元、490500元。2014年12月31日,上述三套房屋被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022号案件查封。2014年10月21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第二造纸公司(保证人1)、朱建明(保证人2)、王祥生(保证人3)、宋锦康(保证人4)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高保字2014第0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中之谊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包括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等;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中之谊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借字2014第00393号、第00394号、第00395号、第00396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和2014年11月26日。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人第二造纸公司、朱建明、王祥生、宋锦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高保字2014第00052号;担保人中之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高抵字2013第00082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向被告中之谊公司发放上述四笔借款合计4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中之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中之谊公司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借字2014第003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53.33元、罚息3045元,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借字2014第0039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63.33元、罚息3780元,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借字2014第0039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40元、罚息4865元,结欠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唐市借字2014第0039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万元、罚息4165元,合计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和罚息22411.66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与被告中之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四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建明、王祥生、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依约发放四笔借款后,被告中之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要求被告中之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罚息应为22411.66元。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撤回要求被告中之谊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原告常熟农商行唐市支行要求被告朱建明、王祥生、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对被告中之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第二造纸公司、宋锦康辩称应由被告中之谊公司、朱建明先承担还款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之谊公司、朱建明、王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市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罚息22411.6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市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921房屋、常熟市富阳路21号5幢103房屋、常熟市富阳路21号4幢104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617500元、1429000元、490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被告朱建明、王祥生、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对被告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10406元,由被告常熟中之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建明、王祥生、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宋锦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04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勇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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