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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高国伟,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乔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伟,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五台县蒋坊乡蒋坊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大同市矿区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高国伟,被上诉人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池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日30分许,李英驾驶晋B5xx**—晋BN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17km处与前方同车道的由高国伟无证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由高东升驾驶的蒙A59x**—晋HAx**挂带挂车碰撞,造成高国伟和李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0日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国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高东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天高国伟即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1月28日出院共花住院医药费7089.81元,门诊花费220元,2013年1月29日高国伟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到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576.87元,2013年2月17日高国伟再次住入神池县人民医院到9月6日出院9月13日结算共花医药费6593元。2013年11月26日高国伟到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59元,2014年1月6日,1月9日两次复印病历花复印费40元,2013年12月19日高国伟到忻州现代医院门诊花费117.5元,保德县杨家湾镇杨家塔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0日证明高国伟在杨家塔村购买红枣6000斤。神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证明事故发生后,高国伟亲属收拾起7袋红枣,约600斤,其余损失掉。在高国伟治疗期间,李英为高国伟垫付医疗费14000元,支付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600元,高国伟还提供了一份5000元的买车证明。李英经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4.4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神池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英驾车与高国伟所驾的车辆相撞致高国伟个人受伤,车辆受损,对于高国伟之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高国伟提交了高燕红的身份证、工资表并没有说明高燕红和高国伟是什么关系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可以说该证据与高国伟所要证明的护理费主张没有关联性,故其护理费的主张只能以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高国伟第二次入住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表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实际住院时间7天,住院收费总明细清单上记载有床位费,结合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可以看出高国伟从2013年2月17日至9月6日一直在神池县人民医院登记有床位,间断地接受治疗,9月13日交清费用办理结算手续,所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5天计算(神池医院第一次10天,省人民医院18天,神池县人民医院第二次7天);护理期和误工期依据法律规定为生活自理时和可以工作、劳动止,自己主张6个月和220天,没有鉴定护理误工期限,结合高国伟住出院情况,及诊断建议书病历,神池县人民法院确定为3个月,高国伟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自己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在岗职工,本人又无驾驶证,个体户营业执照,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成立,应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高国伟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没法确切计算,但财产存在损失是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又同意酌情予以赔付,神池县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高国伟所提供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神池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英为此次事故垫付的施救费、存车费依保险法规定,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高国伟、李英其它之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神池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国伟的各项损失神池县人民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089.81元+6593元﹢15576.87元+82元+74元+64元+459元+117.5元+40元=30096.18元2、误工费22456元/365天×90天=5537元;3、护理费27476元/365天×90天=6775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6、车辆、车上物品损失酌定24600元;7、施救费、存车费600元+2500元=3100元;8、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74408.1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78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高国伟36596.18元,对于李英已垫付的17100元应由高国伟返还李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国伟378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国伟36596.18元。二、李英已垫付17100元,由高国伟退还李英。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李英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国伟住院35天,且没有鉴定护理误工期限,一审法院按3个月确定误工、护理天数是错误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35天=2635元;误工费22456元/年÷365天×35天=2153元。2、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营养费不应赔偿,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3、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判决被上诉人高国伟车辆、车上物品损失24600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不予赔偿。4、被上诉人高国伟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3009.18元、护理费2635元、误工费2153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40634.18元,应比一审减少赔偿金3377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377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国伟及被上诉人李英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国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转院治疗,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下肺肺内血肿,右肺挫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皮肤软组织挫伤。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高国伟的伤情所需护理及误工期与原审法院酌定的90日相符。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应为康复之必要支出,原审法院的认定较为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确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根保德县杨家弯镇杨家塔村委会和神池县交警队的相关证明结合市场参考价格,对高国伟红枣及三轮车损失的酌定亦符合实际情况,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关于减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