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波与朱忠勇、谢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朱忠勇,谢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朱波。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忠勇。被告:谢美花。原告朱波为与被告朱忠勇、谢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朱忠勇、谢美花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7000元(已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以后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勇、谢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朱忠勇向原告朱波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波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归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朱忠勇与被告谢美花于199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多次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1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勇、谢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波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波负担281元,由被告朱忠勇、谢美花负担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