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西郊开发公司与凯沣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平凉市凯沣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凯沣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沣贸易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西郊开发区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原告西郊开发公司与被告凯沣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锋、被告凯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佛明制药厂以西、车辆监测站以东的气调库及院内场地租赁给被告,被告用于商品放置,租赁期一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50000元,租金每年年终一次性结清。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届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回,若被告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口头说明或书面通知要求续租,也未和原告达成续租协议。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占用租赁标的物且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回租赁物,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回租赁标的物;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200000元,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交回租赁标的物期间的租金按原合同1500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产场地并非2011年12月25日首次租赁,而是由买卖关系转化而来的。2004年7月,平凉市鹏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威公司)准备投资开办食品生产出口企业,与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经济开发区商谈,于2004年7月16日与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气调库资产转让合同,西郊经济开发总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气调库及相应办公场所以约19900000元价格转让给鹏威公司。鹏威公司取得土地资产后投资修建了1500吨牛肉罐头生产线(厂房、锅炉房等设备)。2005年4月25日,鹏威公司将上述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2005年8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崆政字(2005)102号文件决定撤销气调库资产转让合同,2006年1月23日,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凯沣贸易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上述资产由凯沣贸易公司租赁使用。2014年9月5日,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及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文件和书面通知,告诉被告租赁的资产整体划入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经过数十年的经营,目前作为平凉市及崆峒区重点招商引资的清真民营食品生产型出口企业,主要经营牛肉系列食品,拥有3000吨牛肉罐头及1500吨牛肉休闲食品生产线,产品销售西北、西南及东南多地,现有员工46人,自有资产29680000元。企业取得食品安全认证,被甘肃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为“甘肃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省工商局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产品被认定为“甘肃名牌产品”,08年公司在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又被评定为省乡镇科技示范企业和省扶贫龙头企业,2009年本公司生产的“五香牛肉”休闲食品被评定为“甘肃名牌产品”,2009年又取得了省质监局认可的计量保证能力(C标志)和标准化良好行为双A级证书,2011年又取得了“甘肃省著名商标”的荣誉,2013年又被国家民委等确定为平凉市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本企业一直恪守国际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体系要求,奔着“质量兴市、安全强企”的方向,平等向前发展。每年都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先进设备购置和食品安全检测手段、企业标准化建设和健全、规范计量监测手段等,使产品从原先单一罐头种类的5个单品增加到目前的3个大类23个品种。经过几年奋斗,企业综合经营能力显著增强。在租赁资产的基础上,被告投资19000000元修建了1500吨牛肉汤罐头生产线,其中1900平方米厂房、锅炉房、污水处理设施及厂区绿化。现经营场所内,除租赁资产外,还有被告投资建设的资产。3、若解除租赁合同,一是搬迁生产企业不同于搬迁商业企业,成本高周期长,搬迁等于重建,投资巨大;二是公司修建的厂房、锅炉房补偿也是一笔不小的资金,会给双方经济带来很大的影响。4、按照原告及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家给被告的资产转让通知,原告与争议资产已经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仍然做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另原告需对被告修建的1900平方米厂房、锅炉房、污水处理设施及厂区绿化等进行补偿,否则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一年,约定房屋用途为商品放置,租金65000元,但实际每年缴纳1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若要改变场地用途应向原告备案,经过原告书面同意方可进行”。证明:(1)、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随时可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不存在解除合同;(2)、证明合同约定用途清楚,若要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等,需原告书面同意;(3)、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场地恢复原状,因此不存在补偿问题;(4)、证明合同主体为本案原被告双方。3、关于租赁费缴纳情况,证明租赁费缴纳到2013年底,合同约定租金为65000元,但实际租金为每年1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西郊经济开发公司与旅游公司是两个法人,资产独立,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真实,租赁费和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只约定放置商品,是由于生产线在厂房内,说明这只是资产放置合同。厂房不是在该合同签订时修建的,是转让场地时修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气调库资产转让合同;2、平凉市鹏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气调库资产转让的决定”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文件,区政发(2005)102号2份4、关于撤销《气调库资产转让合同》的协议5、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知字(2006)1号文件1份6、资产认定书1-6组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本案争议资产的过程。7、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文件、西开发司(2014)1号文件及通知各一份,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崆旅司字(2014)51号文件。证明争议资产权益已归属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8、凯沣贸易公司建设的厂房、锅炉房、绿化照片。证明现有厂房、锅炉房等属于被告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文件约定将气调库设备及土地转让给被告对其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涉及的资产转让已经被撤销,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书面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政府只是说明可以投资生产线,但没有指出具体地点,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到期,因此被告需无偿拆除和搬离;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物权虽发生转移,需将标的物收回后再交付给新物权所有人;证据8反映了厂区状况,但不能证明这些建筑物的所有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8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平凉市鹏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威公司)准备投资开办食品生产出口企业,与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经济开发区商谈,2004年7月16日与平凉市崆峒区西郊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气调库资产转让合同,西郊经济开发总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佛明制药厂以西、车辆监测站以东西郊开发区科技园内的气调库及院内办公场所以19900000元价格转让给鹏威公司,鹏威公司实际未支付款项。2005年4月25日,鹏威公司又将上述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凯沣贸易公司,凯沣贸易公司亦未交纳转让费。2005年8月10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崆政字(2005)102号文件,决定撤销气调库等资产转让合同,2006年1月23日,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凯沣贸易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上述资产由凯沣公司长期租赁使用,年租金150000元,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已占有的原告资产及场地用于商品放置,租赁期一年,年租金65000元,租金每年年终一次性结清。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届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回,若被告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年租金150000元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度租赁费,2013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交纳年租赁费130000元。2014年9月5日,平凉市西郊经济开发公司及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文件和书面通知,通知被告租赁的资产整体划入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原告起诉之日租赁费被告未交纳,亦未向原告申请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位于佛慈制药平凉分厂以西,西郊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内房屋、气调库及场地租赁合同时,被告即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于2008年起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5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租赁的房屋、气调库及场地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65000元,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仍执行原来约定的租金150000元。该合同履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以上租赁物,2013年被告交纳租赁费13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自2014年起,原被告在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应延用2013年年租费130000元的标准计算交纳。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起诉收回的租赁标的物按照原告及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家给被告的资产转让通知,原告与争议资产已经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所涉租赁物虽应由原告移交甘肃平凉崆峒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作为向被告出租租赁物的合同主体提起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对其所增建的生产线、锅炉房、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补偿后搬迁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将不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市凯沣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还位于平凉市崆峒区佛明制药厂以西、车辆监测站以东,西郊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内气调库一座、砖混结构办公楼一幢、砖混结构车库三间、门房二间、配电室一间、电动门一副及场地院落;二、被告平凉市凯沣贸易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西郊经济开发公司租赁费23688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至实际交回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按每年1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伟审 判 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