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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欢欢与李银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欢欢,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泽,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商水县。上诉人杨欢欢因与被上诉人李银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欢欢委托代理人李银涛,被上诉人王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2015年6月8日下午4时王新泽在商水县大武乡雷庄村给农户收割小麦,在收割到杨欢欢的小麦时,王新泽说已经先收了其他人的钱,先给其他人收完再给杨欢欢收麦,杨欢欢不同意。杨欢欢将王新泽的收割机的钥匙拔走,报警后,大武派出所的民警出警,直到6月10日下午四点杨欢欢将收割机钥匙交到大武乡派出所,派出所通知王新泽领回车钥匙,收割机被扣时间共计48小时。因赔偿协商未果,王新泽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台收割机有收割机手2名,收麦期间轮流休息,每天工作时间14小时,从6月8日下午4点到6月10日下午4点,被扣留28小时。该台收割机平均每小时收割8亩小麦,平均每亩收割价格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泽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杨欢欢非法扣押王新泽收割机的事实,造成收割机作业损失,杨欢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新泽的收割机作业损失为11200元(28×8×50=11200),应当由杨欢欢赔偿。杨欢欢辩称是王新泽酒后驾驶收割机将其母亲撞伤逃逸,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欢欢赔偿王新泽经济损失1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欢欢承担。上诉人杨欢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欢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新泽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杨欢欢将王新泽收割机的钥匙拔走,没有事实根据,判决让杨欢欢赔偿收割机作业损失11200元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新泽辩称,王新泽“雷沃谷神收割机”当时因杨欢欢非要王新泽给其先收小麦,因其事先已收了别人的钱,告知杨欢欢等收完别人的再给其收,杨欢欢不同意,强行将收割机钥匙拔走,耽误收割48小时,原审法院判决让其赔偿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杨欢欢与王新泽因小麦收割事宜发生矛盾,进而杨欢欢将王新泽收割机钥匙拔走,致使收割机停止作业,给王新泽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由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杨欢欢虽辩称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及王新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欢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助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天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