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锦龙与齐艳丰、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史锦龙,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2111021978********。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艳丰。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寿安街顾安里22门208号,组织代码证76125809-X。法定代表人张海骏,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代码证80513427-6。法定代表人郁学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永平,1971年2月28日。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住���地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组织代码证67049744-X。法定代表人丛景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法定代表人马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史锦龙与被告齐艳丰、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汤永平、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时50分许,宋超驾驶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0公里加500米时,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候的被告汤永平驾驶辽CE47**/辽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宋超、津A×××××/津B×××××挂乘车人张为军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390元,车上集装箱损失30510元,鉴定费2196元,施救费226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上集装箱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5152.6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的8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辽G×××××/辽G×××××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道路运输证业主名称、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均系凌海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史锦龙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锦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