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57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传银,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开华,农民。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陈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唐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传银和被告陈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开华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21日,约定年利率10.2%,约定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陈开华辩称:该贷款是属于转贷,我要求分期归还本金,利息请求原告放弃。被告陈开华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开华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21日。履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开华与天长农商行坝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开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天长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开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陈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