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登强与王亮、崔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强,王亮,崔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登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杨玲,女,农民,系原告王登强之妻。被告王亮,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晶,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亮之妻。原告王登强与被告王亮、崔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玲、被告王亮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王登强借款30000元,但因做生意赔钱,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崔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崔晶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在原告王登强处借款10000元,2012年在原告王登强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亮、崔晶已经按约定将借款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6日,将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亮、崔晶给原告王登强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登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2年4月26日壹万元息2012年8月21日贰万元息王亮住宅一处作为担保王亮崔晶2014年1月28日”的借据一份,并于2015年2月17日(农历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偿还原告王登强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亮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被告王亮、崔晶不再支付原告王登强借款利息,其偿还原告王登强借款2000元是借款本金。但原告王登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另查明: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王亮的宅院一处提供担保,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5‰,没有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登强提供的被告王亮、崔晶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被告王亮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登强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亮、崔晶分两次共在原告王登强处借款3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王亮、崔晶已经按约定将借款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6日,将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日,并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王登强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亮虽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起,被告王亮、崔晶不再支付原告王登强借款利息,其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王登强2000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王登强对被告王亮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亮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亮、崔晶偿还的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原告王登强要求被告王亮、崔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王亮的宅院一处提供担保,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因原被告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没有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崔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崔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登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亮、崔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