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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甲、许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甲,许某乙,郁某,谷城县石花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光林,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徐丛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郁某。委托代理人钱光森,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石花中心学校),住所地为: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法定代表人郑明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袁光军,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石花中心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0日、同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光林、徐丛红、委托代理人张富龙、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森、被告石花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袁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是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七年级(三班)学生,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1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下课时,原、被告均向主席台方向跑,被告许某甲将原告马某撞倒受伤。伤后,原告马某被学校老师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637.34元,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7150.20元。原告马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4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向马某出具医疗费、放射费、放射费收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0403.34元、117元、117元,合计金额10637.34元。二、2014年12月24日,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向马某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马某左桡骨远段横行骨折、左尺骨远段不完全性骨折、左尺挠关节伴位、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约六个月后)。三、原告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光林、徐丛红户口本一份。四、2014年12月15日,许某甲书写的事发经过一份,有班主任王兴安签名及谷城县石花镇中心学校职工支部委员会盖章认可,其主要内容为:武老师宣布下课后,许某甲、马某一左一右同时向主席台方向跑去拿校服,马某在前,许某甲在后,马某跑到许某甲面前时,许某甲撞到马某,马某受伤倒地,许某甲扶起马某并带其到厕所清洗。后魏老师了解情况后,认为是骨折,让许某甲立即给其家长打电话,武老师用两本厚书将马某手抬着到“老魏按摩店”去按摩,按摩店老板见后认为是骨折要求马某到医院住院治疗,许某甲的家长叫一辆三轮车将马某送往医院。五、2013年4月1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马某构成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六、2015年2月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560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辩称,被告许某甲并未撞伤原告马某,是原告马某跑的过猛自行跌倒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花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石花中心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及救护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1日,石花中心学校与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石花镇中心学校学生安全协议书一份,其主要证明对象为:石花中心学校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警示。二、石花中心学校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教育活动、方案等文件,其主要证明对象为:石花中心学校对学生进行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活动。三、马某、许某甲所在班级班主任王兴安工作笔记一本,其主要证明对象为:马某、许某甲所在班班主任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教育。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职权调查马某、许某甲所在班级班主任王兴安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许某甲在书写事情发生经过时,王兴安在场,情况是属实的。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调查马某、许某甲所在班级体育老师武魁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日,武老师在告知注意安全并宣布下课后,学生们争着朝主席台方向跑,武老师在收器材没看到事发经过。事后经了解,马某、许某甲相撞,致马某倒地,许某甲将马某扶起,问马某是否有事,马某说没事,许某甲说给马某打饭吃,马某说吃不进。后来许某甲告知体育老师武魁,说马某可能骨折了,武老师通知班主任、学校领导及学生家长,并带着马某、许某甲到石花中心卫生院治疗,班主任也在到医院的路途上赶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对原告马某举出的第二、第三、第六份证据,即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第一份证据,即医疗费收据中的在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0403.34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提供存根联,应提供收据联;对原告举出的第四份证据,即许某甲书写的事发经过提出异议,认为该书写内容有改动,且学校要求许某甲书写事发经过应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取证具有非法性;对原告举出的第五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的伤残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亦提出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马某对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举出的第一、第三份证据,即安全协议书、班主任工作笔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举出的第二份证据,即石花中心学校安全教育制度、教育活动、方案等文件中2015年安全教育方案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而事故发生时该文件被告石花中心学校还未制作,对安全制度、规范等三份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原告马某经质证提出没有制定的时间、根据的规章制度、学校学生外出制度未加盖公章等问题。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对被告石花中心学校提供的上列证据拒绝质证,认为被告石花中心学校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于上列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举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马某举出的第一份证据,即医疗费收据中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存根联10403.34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医疗费发票的存根联,但存根联与收据联均相同,且原告陈述的该发票收据联交保险公司理赔与事实相符,故对该项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出的第四份证据,即许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因被告许某甲现年14周岁,具有相应的思考认知能力,许某甲书写事情经过与其智力相符,对于许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涂改问题,从该纸张的涂改痕迹及整张纸张的间隔性看,均系被告许某甲书写过程中所涂改、更正,故对原告举出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举出的第五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因医疗机构并未就后期手术费提出相应的意见,故对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石花中心学校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举出的上列证据,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拒绝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实际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原告马某对被告石花中心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警示工作亦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亦与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举出的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石花中心学校提供的部分证据规章制度无实施时间、根据的法律法规有出入、规章制度未加盖公章等瑕疵,但被告石花中心学校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即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对学校教师及学生多次进行安全警言教育活动,应予认可,故对被告石花中心学校举出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1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体育老师武魁宣布下课,原告马某向右前方、被告许某甲向左前方同时向主席台跑去,在奔跑过程中,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相撞,致原告马某受伤。伤后,原告马某被送往谷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403.34元。2015年4月13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马某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石花中心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77150.2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向马某理赔了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甲与原告马某相撞致原告马某受伤,因原告马某、被告许某甲均年满13周岁,未满18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奔跑过程中应有相应的预见性,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损害后果,但两人均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许某甲对原告马某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许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即应由被告许某乙、郁某承担。原告马某,在下课奔跑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而未加以防范,对该损害结果原告马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尽到了安全警言教育义务,但在学生放学下课过程中,体育教师在宣布下课后,未安排学生按顺序下课,而是自行收拾器材,未对学生的奔跑行为加以制止,对于原告马某受伤,被告石花中心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石花中心学校未尽管理责任大小,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对原告马某受伤适当赔偿6000元为宜。原告马某的损失为:(一)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0637.34元,因该项费用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亦无医嘱,故对原告马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7083.8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8.70元计算为宜,原告马某住院13天,其护理费损失计款1023.10元;(三)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13天,每天按15元计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9704元,因原告马某在谷城县石花镇西河社区居委会居住,且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石花中心学校对原告户口性质未提出异议,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五)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3089.44元。由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向原告马某赔偿6000元,余款57089.44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承担70%,即39962.61元,由原告马某自行负担30%,即1712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39962.61元。二、被告谷城县石花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6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郁某负担5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马某赔偿清单马文杰主张的赔偿项目马文杰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医疗费10637.3410637.34护理费7083.8678.70元/天×13天=1023.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65伤残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24852×20年×10%=49704鉴定费合计69150.2063089.44原告马文杰的各项损失合计63089.44元。由被告石花中心学校向原告马文杰赔偿6000元,余款57089.44元,由被告许立民、许朝东、郁敏承担70%,即39962.61元,由原告马文杰自行负担30%,即1712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