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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冯艳军、齐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冯艳军,齐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凤英,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冯艳军(别名冯波),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齐玉柱,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王凤英诉被告冯艳军、齐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冯艳军因承建乌后旗盘龙园廉租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从原告处订购入户防盗门255套、楼宇对讲单元门16套。双方约定,入户防盗门的单价为每套660元,楼宇对讲单元门的单价为每套2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08300元。上述单价包括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依约将自己的供货以及安装施工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冯艳军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有货款,至今尾欠原告8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被告齐玉柱也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其中15万元的货款是通过齐给付原告的,因此原告将齐玉柱与冯艳军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8300元。被告齐玉柱提交答辩状辩称,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转包合同关系。被告齐玉柱是以重包工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冯艳军的,承包范围包括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材料)在内的所有人工和材料。所以,拖欠原告的门款以及安装费理应由冯艳军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于2012年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因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发生争议,诉诸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双方最终在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大部分工程负债均由冯艳军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齐玉柱请求人民法院据实作出裁判。被告冯艳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艳军在承揽乌后旗盘龙园廉租房工程建设过程中于2010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向原告订购了255套入户防盗门和16套楼宇对讲单元门。双方约定,入户防盗门的单价为每套660元,楼宇对讲单元门的单价为每套2500元,合同总价款为208300元。上述单价包括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将供货以及安装施工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冯艳军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有货款,至今尾欠原告83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就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诸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双方最终在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大部分工程负债均由冯艳军承担偿还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冯艳军签订的《防盗门楼宇对讲门订货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2012)乌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艳军与原告王凤英订立的供货(安装)合同,不存在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照履行。被告冯艳军在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全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艳军给付货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玉柱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齐玉柱非与原告订立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并不存在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述齐玉柱曾向其支付过货款的行为,在得到被告冯艳军确认前提下应属代理支付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凤英货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玉柱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艳军承担。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向审 判 员  邬春河人民陪审员  宋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