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万德福热力公司诉被告段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段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被告段某。原告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段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湖韵新村26号楼3单元某室,房屋面积94.23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热费为3015.36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367.83元,两项合计33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热费,被告一直未支付热费,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困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热费3015.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热力公司。被告段某系龙凤区湖韵新村26号楼3单元某室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热力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热费301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热费3015.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89元。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热费3015.36元、滞纳金89元。如果被告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