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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社区戒毒的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陕县双城宾馆开房期间,先后容留杨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兀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7月3日晚,公安机关民警在双城宾馆301房间将孙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吸管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兀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成某甲、成某乙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管、毒品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