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春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34号原告郑春强,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景瑞,男,汉族,无职业。被告XX,男,汉族,系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瑞、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将该款借走后口头约定于2013年末将该款全部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已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供6份借据,累计金额1,800,000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0元证据不足;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鉴于被告是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查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出借人也并非原告,应为原告所在的公司(沈阳林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本案应当属于两个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XX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12日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0元,并分别为出具借条六张。借条上均有被告XX亲笔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为被告个人签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沈阳华隆联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强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