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红继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继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4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继,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红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红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红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红继于2014年10月份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区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二]被告人杨红继于2014年11月份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家中,容留张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3月初一天在其家中,容留张某甲、马某某、海军(音译)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五]被告人杨红继于2015年3月9日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红继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红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告人杨红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红继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如实坦白,认罪悔罪,身体有病,对其应从轻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杨红继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的家中将正在吸毒的杨红继及吸毒人员张某乙抓获,并供述其曾还容留张某甲、马某某在其住处吸毒。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用具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杨红继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其住处为其容留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吸毒的地点及吸毒用具。随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为杨红继容留其吸毒的地点及吸毒用具。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杨红继归案后的当天,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杨红继、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的尿液做毒品检测、拍照,经冰毒试版检测均呈阳性。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红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5.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杨红继出生于1969年2月16日等自然情况。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其在杨红继家吸的毒。其曾和杨红继、马某某、“海军”在杨红继家一起吸过冰毒、麻古、通过过滤出来的冰毒残渣,用矿泉水瓶、��管做的吸毒工具。2014年10月、11月,2015年3月,其和杨红继一起单独吸过4次左右毒品,吸的是冰毒、麻古、通过过滤出来的冰毒和残渣,用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吸毒后,杨红继没管其要过钱,毒品是其提供的。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一共吸食2次毒品,2015年2月初和2015年3月9日中午12点左右,都是和杨红继在杨红继家吸的冰毒,杨红继弄的冰毒,用塑料小水壶、吸管和锡纸吸食的毒品。是其要求吸毒的,吸食毒品过程中其没给杨红继好处。杨红继家在长春市铁西园铁道口工地院内平房。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其和杨红继、张某甲一起在杨红继家吸过毒品,杨红继家在铁西园平房,是杨红继提供的吸毒场所。毒品是张某甲提供的,用的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9.上诉人杨红继供述,2014年10月以后,其和��某乙、张某甲、马某某在其家一起吸过毒,每次都是其提供场所。2014年10月、11月,2015年3月,其和张某甲在一起吸过五六次毒品,2015年3月,其和张某甲、马某某在一起吸过毒,吸毒的毒品是张某甲提供的,每次都吸食冰毒和麻古,还有通过过滤出来的冰毒残渣,是用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吸毒后没有给过张某甲钱。马某某在其家吸过一次毒,2015年2月初、2015年3月9日,其和张某乙在其家吸过二次冰毒,毒品是其提供的,是其和张某甲吸完毒后剩余的残渣,用矿泉水瓶,吸管做的吸毒工具,张某乙在其家吸毒没给过其钱。其还和一个叫“海军”的在其家吸过毒,2015年春节前,其和张某甲、“海军”在其家吸过一次毒,毒品是张某甲提供的,现在其找不到海军了,一直都没有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红继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合议庭对上诉人杨红继的上诉理由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杨红继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如实坦白,认罪悔罪,身体有病,对其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证实,杨红继正在其家中与他人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交代犯罪事实过程中,供述了多次提供其家作为吸毒场所的事实,其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原判对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红继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海军提供长春市绿园区西道口平房吸毒的事实,杨红继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杨红继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