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江波、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江波,王静,秦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陵川县城古陵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鹏,该联社科员。被告王江波,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王静,曾用名王丽霞,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被告秦连明,男,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陵川县畜牧兽医局职工,现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江波、王静、秦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玙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慧鹏,被告王江波、秦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江波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江波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江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9.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贷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静给原告出具了对被告王江波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连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秦连明对被告王江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王江波借款10万元,但被告王江波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44.27元,本息合计108344.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江波与王静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被告秦连明对被告王江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波庭审时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每次给原告偿还利息后,原告会给我出具回单,对于偿还利息情况应以单据为准。被告王静未答辩。被告秦连明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确实为被告王江波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王江波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江波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年利率为11.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同日,被告王静签署了借款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王静已经清楚知悉借款人王江波的详细情况以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秦连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江波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江波借款10万元。被告王江波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443.33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利息981.67元,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886.67元,2014年4月8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利息948.31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利息983.36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950元,2014年7月24日偿还利息981.67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利息981.67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6.56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50元,2014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2386.78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23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江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344.27元,本息合计108344.27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王江波与王静结婚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江波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江波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江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江波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8344.27元,本息合计10834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江波与王静系夫妻关系,王江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王静对该笔借款知晓、清楚,并在“借款人家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上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江波与王静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秦连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秦连明同意对被告王江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波、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和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8344.27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秦连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王江波、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玙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