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2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某,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养狗外出不牵,多次惊扰我及家人,我曾多次交涉无果。2014年8月15日下午,我在楼梯口安座椅,被告养的狗两次跑出来对我狂吠,我拿未安装的桌腿驱赶,与被告及家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徐某夺桌腿时用头部猛击我面部,导致我鼻部大量流血,经过医院诊断,鼻部两处骨折,需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我通过110报警,在土湾派出所赵警官处做询问笔录后于2014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无视派出所民警传唤,多次拖延时间,后经派出所协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7240.89元(其中医疗费3915.89元、误工费8925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是原告首先拿出凶器主动上门行凶,我没有打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某家养的泰迪犬在楼道里对原告陈某某狂吠,原告陈某某受到惊吓,且一直对邻居养狗长期不牵感到不满,于是用手中的木棒吓唬狗。被告徐某的老婆从家里出来抱狗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陈某某对狗喊“我要打死你”。后徐某从家里出来看到原告拿着木棒要打狗且与其老婆发生争执,于是上前夺木棒,与原告发生抓扯打斗,经人劝说后分开,当时原告鼻流鲜血。原告过了两天仍然觉得鼻子很痛遂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1.梨骨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遂于当天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土湾派出所报案。于2014年8月18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花费门诊费707元、住院费3208.89元,共计3915.89元。原告陈某某供职于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受伤前六个月即2014年2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7560.79元,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均为2153.87元。另,被告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其在庭审中陈述泰迪犬体型较小,不具有危险性,一般都没有牵。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及其老婆是非常怕狗的人,因被告的狗长期不牵,乱跑乱叫使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受到惊吓,狗在楼道里乱叫致使原告及家人生活受到影响,之前与被告曾就这些问题进行过交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单、工资发放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照片若干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因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应免于受到他人伤害。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养狗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冷静处置,致使矛盾升级最终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养狗长期不牵在楼道里对着陈某某狂吠是事件的起因。被告认为自己的狗是小型犬并不危险不用牵,对此本院认为养宠物者对自己的宠物通常都较为宠爱,但这种宠爱应当控制在自己的私人领域,当宠物到了公共领域时,宠物主人应当充分注意避免宠物可能会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或带来不便。泰迪狗虽是小型犬,但在公共场所不受控制乱跑或乱叫,仍会造成他人感到不适甚至恐惧,本案被告未将狗控制好致使其在楼道叫吠,使邻居受到惊吓,导致矛盾发生,被告存在过错。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能理智的处理问题,而是大打出手让事件升级损失扩大,最终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徐某的老婆出来抱狗的情况下应当保持克制,不宜再进行攻击并恶语威胁。而徐某在看到原告与其老婆发生口角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劝阻,而不应当直接与对方抓扯打斗。综上,原被对于此次抓扯打斗的发生均存在不够理智致使矛盾激化的情况,而事件本身发生的原因与被告在公共区域对狗的管束不严有着直接关系,因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重于原告。对于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本院确定为被告徐某承担60%、原告陈某某自负40%。原告陈某某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5.89元,误工费,从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可见其在受伤期间的收入确有减少,应予主张,计算标准按被告陈某某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7560.79元/30天,计算天数为陈某某住院期间6天加上医嘱休息半月计21天,金额为5293元,陈某某要求按受伤之日起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其未举示证据证明8月14日至8月17日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遵循住院情况和医嘱确定天数。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需在发生较大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本案尚未达到该程度,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伤所受损失为9209元,由被告徐某赔偿55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陈某某55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