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魁雄与宋鸣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雄,宋鸣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魁雄。被告宋鸣峰。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魁雄与被告倪永祥、宋鸣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雄,被告倪永祥及被告宋鸣峰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张魁雄申请撤回对倪永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雄诉称:其有祖传玉器8件。2013年6月1日,由倪永祥联系,其与宋鸣峰、王某一起去浙江嘉兴对玉器做鉴定。当天晚上,其将玉器摆在房间让大家观看。第二天,倪永祥与宋鸣峰将玉器送鉴,确定是珍贵文物。2013年7月11日,倪永祥告知其有人要购买玉器。其与王某于下午4时到达倪永祥位于西花园二村38幢104号的家里,后倪永祥带着玉器走了,其在倪永祥家中等候。直到12号凌晨1时30分,倪永祥回来说玉器被宋鸣峰骗走了。倪永祥陈述,玉器的买家系宋鸣峰联系的,当时宋鸣峰让倪永祥在绿漪园酒店大堂等待,自己拿着玉器上楼洽谈,倪永祥等了很长时间不见宋鸣峰下楼,就上楼去找,却找不到宋鸣峰,打宋鸣峰的电话也关机,遂报案。接警警官立即至绿漪园酒店调取宾馆录像,录像中,倪永祥上楼时宋鸣峰躲在楼道暗处,见倪永祥上楼立即下楼上了一辆汽车,由宋鸣峰的女朋友开车逃跑。2014年8月3日,宋鸣峰在无锡住宿被雪浪派出所抓获,宋鸣峰陈述倪永祥欠其款项才这样做的。张魁雄认为,即使倪永祥欠款,宋鸣峰也不应非法侵占其张魁雄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永祥、宋鸣峰立即返还玉器8件:1、玉琮(7.5cm×7.2cm×7.0cm),2、碧玉龙佩(1.2cm×29cm×0.3cm),3、玉碧(外圈直径12.2cm),4、玉碧(外圈直径16cm),5、玉碧(外圈直径16cm),6、玉碧(外圈直径15.3cm),7、玉碧(外圈直径16.6cm),8、玉碧(外圈直径20cm)。后由于倪永祥当庭返还第5件玉器,张魁雄变更诉请要求立即返还玉器7件。被告宋鸣峰辩称:1、其从未收到过张魁雄的玉器,无法返还。2、其收到倪永祥交付的玉器,5件是圆形的,1件是龙形的,1件是长方体的,共计7件在其处。原来一共拿了8件,还有1件还给倪永祥了。玉器为倪永祥所有,倪永祥欠其200万元无法偿还,故将玉器质押给其。3、张魁雄起诉要求返还的玉器不明确,无法确认是否是倪永祥交付给其的那几块。4、张魁雄诉请的玉器所有权是否为张魁雄所有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张魁雄对宋鸣峰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魁雄提供如下证据:1、玉器的照片,证明其被倪永祥、宋鸣峰拿走的玉器。倪永祥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该归还给张魁雄,宋鸣峰认为其手中的玉器与照片中玉器外形相似,但是材质不清楚。2、2014年8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7月12日1时00分39秒,城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绿漪园酒店,报警人称其古玉被朋友宋鸣峰拿走了。证明在2013年7月12日,倪永祥对宋鸣峰拿走玉器进行报警,由城南派出所接警。倪永祥对证据没有异议。宋鸣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宋鸣峰在2013年7月是收取了倪永祥交付的玉器8件,但是因为倪欠宋鸣峰20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倪永祥提出将玉器质押给宋鸣峰的,对于玉器的价值宋鸣峰不清楚。3、1997年12月15日、12月23日张魁雄与太平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三份;2005年张魁雄将本案所涉的8件玉器送中央二台鉴宝节目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的现场两张照片复印件;玉器的照片5张,这里的5张照片是正反面拼拍的,原始的照片和文字都在宋鸣峰处,照片是南京博物院研究院汪遵国研究员对该批玉器进行鉴定的照片,背面都有汪遵国的签字和盖章,对玉琮和玉龙书写书面鉴定评价,照片中玉器上贴的圆形标签就是太平洋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标签。证明本案争议标的包含在拍卖合同中,而且大小尺寸与宋鸣峰认同的照片吻合,证明玉器的所有权是张魁雄。倪永祥对证据没有异议。宋鸣峰对于委托拍卖合同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为1997年委托拍卖的,合同载明的标的是否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无法确认,委托拍卖合同载明委托人为张魁雄,但不能证明委托拍卖的标的所有权人即为张魁雄。4,经张魁雄申请,证人王某(王某,男,1970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周铁镇彭干村墩头圩24号)出庭作证,其陈述,2013年6月份其与原被告三人一起去嘉兴鉴定8件玉器,张魁雄在房间里把玉器都拿出来看,说他们家祖上是开银楼的,玉器是祖传下来的。当时倪永祥、宋鸣峰都是在场的。第二天倪永祥拿玉器去鉴定,鉴定之后就把玉器还给张魁雄了。回到宜兴后就在和桥吃晚饭,吃完后就把张魁雄送到家,玉器还在张魁雄那里。张魁雄、倪永祥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宋鸣峰认为王某与张魁雄、倪永祥系朋友关系,证明效力低,且王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宋鸣峰应该知道这些玉器是张魁雄的。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张魁雄、倪永祥、宋鸣峰、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王某陈述,其与张魁雄在2012年下半年相识,知道张魁雄有一些古玉要卖,就牵头倪永祥与张魁雄认识,由倪永祥联系买家。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倪永祥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买玉器,其与张魁雄就带着玉到倪永祥家中,倪永祥将玉器拿去绿漪园给宋鸣峰。过了几个小时,倪永祥打电话来说玉器被宋鸣峰骗走了。他们三人就去城南派出所报案。宋鸣峰曾与其、张魁雄、倪永祥一起到浙江嘉兴去鉴定过这些玉器,应该知道这些玉的真正主人不是倪永祥。张魁雄陈述,2013年7月11日下午,倪永祥通知其有人要买玉,下午16时,王某开车到和桥接了他,他带着玉器就到倪永祥家中,吃过晚饭后倪永祥拿着8块玉器出门,直到12日凌晨1时,倪永祥回家说玉器被宋鸣峰拿走了,他向110报案,110叫他去城南派出所报案的。他不认识宋鸣峰,只是在2013年6月1日到浙江去鉴定玉器的时候见过他。宋鸣峰陈述,其2011年时就知道倪永祥手中有几块玉,由于倪永祥欠其钱不还,就想把他手中的几块玉拿过来。2013年7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倪永祥说有人要买玉,让他把8块玉拿到绿漪园酒店。晚上8时左右,去接了女朋友黄颖,再到环科园西花园接了倪永祥,倪永祥用一个蛇皮袋装着拿到车上,到了酒店还打开给其看了一下。其对倪永祥说老板不愿见生人,让他在大厅坐着,其一个人拿着袋子坐电梯上楼,其在2楼呆了一会就打电话给倪永祥,让他上23楼,说买主在上面等。其估计倪永祥上去后就从2楼楼梯走下来,叫上黄颖一起走。后来倪永祥联系其,其就对他说玉先放在这一起找买主,等卖掉后把欠的钱扣掉。其开始对公安隐瞒拿玉的情节是因为当时确实是编的理由拿走倪永祥的玉,倪永祥报案了,害怕才这么说的。2013年年初的时候,浙江嘉兴有个拍卖会,倪永祥想卖掉这8块玉,其曾与一个姓张的律师、一个姓王的男的,还有倪永祥一起去的,但没有卖成功。倪永祥在2013年7月11日当天陈述,2013年6月初,其跟宋鸣峰说其的8块古玉想卖掉,今晚7时许,宋鸣峰打电话说有人想买,其就坐了他的车从西花园二村到绿漪园酒店,将玉器交给宋鸣峰,其和宋鸣峰的女朋友在大厅等,过了二十分钟,宋鸣峰打电话叫其上楼,其上去后找不到人,打电话给宋鸣峰也打不通,其立即到停车场发现宋鸣峰的车子开走了。其就到宋鸣峰父亲厂里打电话,但是没有人接,于是回到宜兴报案的。今年6月初,宋鸣峰跟其一起到浙江嘉兴去鉴定过玉器的。倪永祥在2013年7月15日的笔录中陈述,这8件古玉是张魁雄的,2013年7月11日晚7时许,张魁雄将这8件古玉拿到我家中叫其去卖的。宋鸣峰是知道玉器是张魁雄的,去浙江嘉兴的时候这8件古玉是张魁雄拿去的,宋鸣峰一直在场的。张魁雄、倪永祥认为宋鸣峰所说去浙江嘉兴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6月,其他没有异议。宋鸣峰认为张魁雄凭借公安的笔录无法证明玉器为其所有,倪永祥与张魁雄、王某均是朋友关系,其供述的证明效力较低;笔录中的疑点较多,张魁雄在笔录中称8块玉器价值3000多万,其委托倪永祥出售,双方没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对如此贵重的东西,却经常交由倪永祥联系买卖,本人不到场,与常理不符;在玉器于2013年7月不见后直到2014年11月20日才向城南派出所报案,该行为与常理不符;倪永祥在2013年7月11日笔录即本案的第一次笔录中,倪称玉器是他本人的;另外,笔录中张魁雄将8块玉器交给倪永祥,倪永祥又将玉器交给宋鸣峰,但是没有确定这两次交付的玉器是相同的8件玉器;倪永祥应是玉器的所有人,故倪永祥是将玉器质押给宋鸣峰的,待倪永祥归还借款后,再返还玉器;宋鸣峰并不知道玉器的所有人为张魁雄。本院认为: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通过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宋鸣峰未经张魁雄及倪永祥的同意取得了8块玉器,而非是倪永祥质押给其的,宋鸣峰占有8块玉器没有法律依据。倪永祥确认其交付给宋鸣峰的8块玉器就是张魁雄交付给其的,且宋鸣峰也认可外形相似,故宋鸣峰应将现仍在其手中的7块玉器交出。现宋鸣峰抗辩玉器属倪永祥所有,但即使倪永祥为所有权人,其也有对所有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倪永祥已明确表示玉器为张魁雄所有,应归还给张魁雄,故宋鸣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宋鸣峰应将玉器归还给张魁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鸣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魁雄如下7件玉器:1、玉琮(7.5cm×7.2cm×7.0cm),2、碧玉龙佩(1.2cm×29cm×0.3cm),3、玉碧(外圈直径12.2cm),4、玉碧(外圈直径16cm),5、玉碧(外圈直径15.3cm),6、玉碧(外圈直径16.6cm),7、玉碧(外圈直径20cm)。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鸣峰负担。该款已由张魁雄先行垫付,宋鸣峰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魁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梦侠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