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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迅与李东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迅,李东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杨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秦,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蟋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迅诉被告李东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李东秦、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李东秦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1KM+900M处,刮撞同方向行驶杨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沭公交(2015)第9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迅无责任。被告李东秦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25.04元、误工费11102.62元(94.09×118)、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28)、护理费2634.52元(94.09×28)、交通费280元(10×28)、营养费900元,共计52346.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被告李东秦为其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东秦为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东秦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作的证明,否则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于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进行赔偿;交通费应当按实际发票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酌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各项费用是否成立;2、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来源是由沭阳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2、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36925.04元,住院28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被告李东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不能作为评定本案误工期及营养期的依据,因为医院出院记录具有不确定性,医生可以根据病人的要求对休息期限作出更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酌定;原告并未提供关其已经实际工作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出示医疗审核表一份,来源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医药费中乙类药物的数额为2690.92元、丙类药物的数额为1475.9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李东秦对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已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表被告李东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李东秦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1KM+900M处,刮撞同方向行驶杨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肛管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进行了肛门撕裂伤清创缝合+肛门成形术。出院医嘱为:1.建议社区卫生服务站指导饮食,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月3.专科随诊。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沭公交(2015)第90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迅无责任。被告李东秦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6925.04元、误工费11102.62元(94.09×118)、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28)、护理费2634.52元(94.09×28)、交通费280元(10×28)、营养费900元,共计52346.18元。另查明,原告杨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东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迅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东秦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定为60日、30日;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80元。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李东秦对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乙类、丙类药物的数额无异议,对于乙类用药本院确定扣除15%,对于丙类用药由被告李东秦承担,二项合计1879.54元。综上,原告杨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925.04元、误工费8279.92元(94.09×88)、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28)、护理费2634.52元(94.09×28)、交通费280元(10×28)、营养费300(10×30)元,共计489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79.92元、护理费2634.52元、交通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300元;两项合计47043.94元。由被告李东秦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54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迅损失21194.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迅损失25849.50元,合计47043.94元。二、被告李东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迅损失1879.54元。三、驳回原告杨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李东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