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执复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若一、王峥嵘等与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若一,王峥嵘,乔树昶,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2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叶若一。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峥嵘。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乔树昶。委托代理人朱宁,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若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叶若一、王峥嵘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作出的(2015)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查明,乔树昶与叶若一、王峥嵘、河北叶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叶若一、王峥嵘共欠乔树昶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叶氏玻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树昶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年3月11日,沧州中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叶若一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五洲风采园东方墅)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被执行人叶若一、王峥嵘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暂停评估、拍卖程序,查清事实后再予执行。另查明,在乔树昶与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沧州中院依乔树昶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冻结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财产2200万元……。并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田淑云名下位于成龙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30××22、30××23、30××26的商铺三套;登记在徐光兴名下位于成龙小区的1#-2-501号住宅一套及房产证号30××25的门市一套;登记在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沧州市成龙小区的2#-107号、2#-110号、2#-112号、2#-113号、2#-114号商铺及2#-3-402号、2#-3-602号住宅各一套;登记在叶若一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五洲风采园东方墅)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经查,该房产至今尚未装修入住。又查明,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成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叶若一、王峥嵘。2006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同聚祥公司,叶若一、王峥嵘均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陈玉洪。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乔树昶于2015年6月9日向沧州中院申请追加同聚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叶若一、王峥嵘称,一、沧州中院查封同聚祥公司的9套商铺、3套住宅并评估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同聚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房产早已售出,不属于同聚祥公司的财产,该行为已造成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未收到中院查封该房产的文书。二、叶若一名下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是按揭贷款购得,用该房产做的抵押,属于银行所有。且该房产有多家法院查封,叶若一本身就这一套住宅,应当保留生活所需的房产。望法院暂停评估、拍卖程序,查清事实后再予执行。沧州中院认为,一、关于沧州中院查封同聚祥公司名下的9套商铺、3套住宅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沧州中院在审理乔树昶与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乔树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同聚祥公司名下的9套商铺、3套住宅。该诉讼保全裁定作出后,叶若一、王峥嵘、叶氏玻璃公司、同聚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查封的房产中,2#103铺、105铺、106铺登记在田淑云名下,2#109铺、111铺登记在徐光兴名下,但2006年12月16日徐光兴、田淑云签名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述房产实际上均为原成龙公司的财产;其他商铺及住宅亦均系原成龙公司开发。异议人叶若一、王峥嵘主张上述房产均已经出售,仅提交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未向沧州中院提交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及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该房产均已出售的主张沧州中院不予支持。沧州中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均不属于叶若一、王峥嵘的财产,叶若一、王峥嵘对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沧州中院已经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乔树昶申请追加同聚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叶若一、王峥嵘关于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院拍卖叶若一名下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叶若一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沧州中院对其名下的、在诉讼中已经查封的房产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如该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可以在拍卖后优先受偿。经查,该房产至今尚未装修入住,故被执行人主张系其生活所需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沧州中院不予支持。综上,沧州中院查封同聚祥公司的9套商铺、3套住宅及拍卖被执行人叶若一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五洲风采园东方墅)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叶若一、王峥嵘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故驳回异议人叶若一、王峥嵘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叶若一、王峥嵘的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沧州中院查证的下列四组证据(即1、2008年10月27日同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洪与叶若一、王峥嵘签订“协议书”;2、2006年12月16日田淑云、徐光兴书写“协议书”;3、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叶若一、王峥嵘、担保人叶氏玻璃公司向乔树昶出具“还款承诺书”;4、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证实叶若一、王峥嵘对原成龙公司名下的9套商铺、3套住宅拥有实际处分权。可以认定叶若一、王峥嵘是原成龙公司名下的9套商铺、3套住宅的实际所有人。叶若一、王峥嵘认为沧州中院查封同聚祥公司9套商铺、3套住宅早已售出,不属于同聚祥公司的财产。该主张应由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另行向沧州中院提出,叶若一、王峥嵘主张该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沧州中院查封的叶若一名下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虽然设定了抵押,但不影响法院的处置,抵押权人可以在拍卖后向法院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沧州中院查明该房产至今尚未装修入住,无法认定该房产系其生活所需的房产。故叶若一所提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1218号三巷19栋18号房产及车库是按揭贷款购得,用该房产做的抵押,属于银行所有。且该房产有多家法院查封,其本身就这一套住宅,应当保留生活所需的房产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沧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若一、王峥嵘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郭军玲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