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雷中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雷中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李德华,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中平,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敏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42幢第11号,织机构代码79073124-5。代表人吴素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华与被告雷中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清,被告雷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强,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华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雷中平驾驶其所有的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扇沱沿南涪路长寿支线往江南方向行驶至南涪路长寿支线熊家垭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FMB0**号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停车时右侧面与渝FMB0**号摩托车左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及渝FMB0**号摩托车乘车人王志芬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雷中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235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44.1元、续医费15000元、财产损失406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衣物损失800元、头盔损失260元)、交通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24572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中平赔偿。被告雷中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与被告雷中平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宜处理商业险。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雷中平驾驶其所有的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扇沱沿南涪路长寿支线往江南方向行驶至南涪路长寿支线熊家垭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FMB0**号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停车时右侧面与渝FMB0**号摩托车左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及渝FMB0**号摩托车乘车人王志芬两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雷中平负全部责任,李德华、王志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311.6元,2015年2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6129.63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3.左眼视网膜脱离;4.颌面部擦伤;5.左手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查;2.出院带药:腺苷钴胺片,用法:6片,口服3/日;递法明片,用法:3片,口服2/日;银杏叶片,用法:2片,口服3/日。2015年3月12日、13日,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38.4元。上述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雷中平支付。同时查明,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雷中平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13年开始便租住在重庆市××家园××路××号××幢××单元××号的××房屋内,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母王世芳,生于1938年10月30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共育有李德义、李德华、李德清三个子女。2015年3月12日,经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属Ⅷ级伤残,约需续医费2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雷中平支付。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对原告进行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恢复部分功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其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10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鉴定意见为:李德华左眼损伤属Ⅷ级伤残;李德华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专用收据、物管费收据、电费发票、水费发票、重庆市南岸区天文街道水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中平驾驶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渝FMB0**号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且雷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A85W**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中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雷中平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不宜处理商业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可知,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基于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雷中平关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2元/天无异议,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元(32元/天×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550元(3300元/月÷30天×5天),原告诉称其由子李郎护理,李郎每月工资为33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郎的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20元(80元/天×4天)。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50元/天,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且其是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从大坪医院的出院诊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左眼,其提交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限,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39.88元(40139元/年÷365天×4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因被扶养人王世芳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9139.5元(18279元/年×5年÷3×30%)。二被告辩称,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除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021.5元。原告请求续医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如原告继续治疗后,视力将会好转,伤残等级便会降低,故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便不应再主张续医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原告续医治疗后会降低伤残等级,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财产损失406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衣物损失800元、头盔损失2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0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承担。原告的邮寄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德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439.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21.5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185659.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续医费9872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439.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4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51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1.38元、鉴定费10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6565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续医费9872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439.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4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华续医费51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1.38元、鉴定费105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6565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雷中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