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国坤与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坤,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泗海,夹胜强,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张国坤。法定代理人林永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树航,驾驶员。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安国镇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广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祝泗海,驾驶员。被告夹胜强,驾驶员。被告王慧,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正阳南路6号。诉讼代表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1号。诉讼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坤诉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泗海、王慧、夹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祝泗海、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航、夹胜强、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坤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案外人蔡成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3省道60KM+700M处进入S253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登记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登记在被告夹胜强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泗海的苏C×××××挂号重型厢式挂车,以及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新梅死亡,李成英、胡宗兰以及原告张国坤受伤(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系苏C×××××号轿车的乘车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蔡成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慧、姚树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梅、李成英、胡宗兰以及原告张国坤无责任。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1094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在本事故中对另外的死伤人员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还剩余4万元,商业险限额余147657.54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人保公司的承保限额。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中交强险已经赔付6万元,商业险赔付176720.88元,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结合事故责任,太保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付比例不应超过25%,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依法裁判。被告祝泗海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公司意见。被告王慧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公司意见。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夹胜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称,在本事故中,紫金公司为伤者即本案原告垫付医疗费34296.69元,在本案中,伤者应该优先偿还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案外人蔡成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3省道60KM+700M处进入S253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以及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新梅死亡,李成英、胡宗兰以及张国坤受伤(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系苏C×××××号轿车的乘车人),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蔡成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无责任。被告王慧不服该认定,并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就该事故起诉到法院,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新梅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三名乘客受伤。紧急情况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296.69元。原告分别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00.5天,支出医疗费210405.43元(不包括紫金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姐姐张国燕与葛长齐及徐州市诚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葛长齐对原告进行陪护。原告支付费用30520元。原告张国坤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对其精神智力障碍及生活能力、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后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国坤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首次入院多次手术期间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行颅骨修补术期间,需要护理人数应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姚树航受祝四海雇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四泗海,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登记在被告夹胜强名下,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系被告祝泗海购买被告夹胜强车辆,但尚未过户。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5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案原告张国坤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及死者继承人胡宗兰、张倚菁共同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李成英、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达成一致意见,二保险公司医疗限额内的2万元,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用于李成英一案;死亡伤残限额内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用于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一案(即张新梅死亡造成的损失);另外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合计12万元给张国坤、胡宗兰留份额。”还查明,原告张国坤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其母林永凤(1946年11月29日出生,有张国坤、张国燕两名子女)、其女张倚菁(2002年8月3日出生,由张国坤、张新梅抚养),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案、户口本、证明、同意垫付告知书、鉴定意见书、(2014)铜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民初字第02648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坤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210405.43元,加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296.69元,合计24470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00.5天,即3609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参照鉴定意见,需两人护理期间为96天,结合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标准130元每天,乘以护理依赖程度30%,即7488元;需一人护理期间,住院期间104.5天为13585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30%,即4075.5元,出院后,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扣除住院期间200.5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乘以护理依赖程度30%,计算为127791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39354.5元。5、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60天即33875.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71%即48771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永凤为100007.76元(23476元/年*12年/2人*71%),张倚菁为50003.88元(23476元/年*6年/2人*71%),合计150011.6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5943元。9、住宿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中,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均系在外地治疗,其在非住院期间,实际会产生住宿费,结合其天数,认定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35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058.93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蔡成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支持被告姚树航、王慧各承担此事故25%的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一人死亡,故根据受害人庭前达成的协议,由上述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各负担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姚树航、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256514.7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所垫付的34296.69元,尚应付22221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47657.54元,不足部分108857.16元扣除被告祝四海已付10000元,余下98857.16元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祝四海与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476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2565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429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祝四海赔偿原告张国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988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张国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元425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张国坤负担3030元,被告祝四海负担2860元,由被告王慧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万小永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