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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与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坤、司天兴及严彭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坤,司天兴,严彭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202号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36号经开区金融中心A—411—*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强、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云南银信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与园博路交叉口东北侧春城商务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余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德生,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坤,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阿子营乡阿子营村二社**号。被告司天兴,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北辰中路北辰小区樱花苑**栋*单元***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彭,女,汉族,1982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六村**号*单元8—3。委托代理人李振强、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起诉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益丰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李庆坤、司天兴及严彭企业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被告千益丰公司、严彭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被告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生,被告李庆坤、司天兴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有限合伙企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千益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千益丰公司进行债权投资,投资规模为3000万元,投资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投资到期之日千益丰公司应向原告全额归还投资款。投资年化收益为投资总额的20%,此收益为原告的投资净收益,千益丰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该投资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工程款。该协议并约定:若千益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一期投资收益或返还本金的,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投资。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司天兴还将其持有千益丰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确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千益丰公司支付了投资款3000万元,但是,千益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千益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万元;二、千益丰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之日止按每年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443835.62元;三���千益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权益的费用204820元(含担保费9万元、律师费10万元、查档费14820元);四、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司天兴对千益丰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益丰公司答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850万元。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无效合同,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保全费和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且合同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兆润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庆坤、司天兴答辩称:同意千益丰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彭答辩称:原告将司天兴的股权进行了质押担保,应当在其他债权实现后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片及身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投资合作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各1份,《股东会决议》2份,《担保函》3份,欲证明原告与千益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协议内容。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司天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收款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向千益丰公司履行了交付投资款3000万元的义务。第四组:收据、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万元。第五组:查询费发票30份,欲证明原告为提供准确的保全线索支付档案查询费14820元。第六组:律师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经质证,千益丰公司、严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投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其他证据不确认真实性,涉及的是其他当事人。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兆润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李庆坤、司天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意千益丰公司、严彭的意见。被告千益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投资合作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与千益丰公司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表2份,核准申请书、《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成立目的是为了出借���项给千益丰公司,放贷收益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第三组:支付凭证8份、《情况说明》2份,欲证明原告转账给千益丰公司的金额实为2850万元。千益丰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千益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云南华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与千益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千益丰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认可还款300万元,270万元支付给了华诺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核准申请书、《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司天兴认可千益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司天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及款项支付凭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千益丰公司提交的原告与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第三组证据中2850万元支付凭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千益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的其他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对之前支付的收益不再争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千益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兆润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签名同意就原告向千益丰公司投资事宜出具《担保函》,并为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向千益丰公司投资资金及收益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千益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千益丰公司股东李庆坤及司天兴均同意原告向千益丰公司投资3000万元用于“誉峰国际”项目工程建设;同意司天兴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投资款拨付前办理完结工商部门股权质押手续。同日,司天兴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司天兴持有的千益丰公司1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投资合作协议》项下3000万元投资总金额及投资总金额20%的年度收益的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千益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拟投资3000万元,实际投资总额以拨付至千益丰公司账户总金额为准,投���款到账之日千益丰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投资到期之日,千益丰公司向原告全额归还投资款;投资年化收益为投资总额的20%,此收益为原告的投资净收益,收益起算日为原告将投资款拨付千益丰公司之日,第一次收益支付日为收益起算日的次月当日,以次类推,共计6次,最后一次收益支付日也是投资款归还日,投资本金于当日一次性归还至原告账户;项目保证金为投资总额的5%,此保证金在投资款拨付至千益丰公司委托收款账户之日从投资款中扣缴,原告向千益丰公司出具缴款确认书;千益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任一期投资收益或返还本金的,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4日,原告、司天兴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昆工商)股���登记设字(2014)第91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司天兴出质股权为千益丰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2014年7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2850万元款项给云南彤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回单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同日,千益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千益丰公司收到原告受托转账支付至千益丰公司指定施工方云南彤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投资款2850万元,千益丰公司同时收到原告现金支付投资款150万元,两笔款共计3000万元。投资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止。原告支付了档案查询费148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为6个月,应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投资合作协议》中记载的起止时间有误。对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6个月合同期限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益不再争议,千益丰公司未偿还本金及支付2015年1月7日起的收益。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原告款项交付金额的确认。三、责任如何承担?就《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千益丰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平等协商签订,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双方虽约定为投资,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向千益丰公司发放款项后,每月定期收取20%的款项收益,到期千益丰公司偿还本金。原告收益不根据经营投资情况承担任何风险。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确定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该合同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原告无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且以借贷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以借贷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交付金额的确认,对转账支付款项2850万元各方没有争议,争议集中在150万元现金是否交付,本院认为,千益丰公司虽然在其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确认150万元现金支付,但千益丰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实际交付了该15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并解释其出具《收款确认书》是因为《投资合作协议》中存在150万元保证金交付的约定,才在形式上确认150万元现金支付。本院联系该笔款项的数额,如此大额的现金支付有违通常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且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在投资款拨付至千益丰公司委托收款账户之日从投资款中扣缴,原告向千益丰公司出具缴款确认书,无证据证实双方按此扣缴了保证金150万元,故原告主张交付150万元保证金不成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判断该150万元现金支付事实不成立,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应确认为2850万元。原告关于千益丰公司归还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再退还15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合同性质及借款交付金额的确认,结合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等证据的约定内容,应确认本案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止6个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借款期内已支付利息不再争议,千益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收益,即认可了期内利息已经结清,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千益丰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违约事实清楚有据,千益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千益丰公司偿付3000万元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对其中2850万元本金偿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标准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按照年息20%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档案查询费用14820元系千益丰公司违约引发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千益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然开支,且《投资合作协议》对该费用赔偿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承诺对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兆润公司、李庆坤、严彭应依约对千益丰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天兴系股权质押担保人,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登记设立,故原告有权对司天兴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91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1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司天兴承担连带责任性质有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质权实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借款本金2850万元。二、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档案查询费14820元。四、被告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坤、严彭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坤、严彭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有权对司天兴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91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1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45.28元,由原告云南华诺誉峰投资合伙企业承担5%,即9752.26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坤、严彭、司天兴承担95%,即18529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兆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庆坤、严彭、司天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