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城镇居民。2013年4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22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二环北路的太湖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90mg/100ml,后被告人许某于当日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许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32元。对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又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记录信息查询,2013年4月10日酒精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又再次醉驾,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